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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贩卖毒品、赵某、韩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平度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波、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高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6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高唐县。2005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韩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韩某与张某某、王某共同购买冰毒后,在赵某开房住宿的高唐县“和兴佳宜商务酒店”5010房间内将冰毒全部吸食。
(二)2013年约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赵某与朱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二被告人将冰毒与刘某某、朱某某平分后,韩某驾驶他的“帕萨特”轿车载赵某到高唐县“金都百货”东侧胡同内,二人在车上将冰毒吸食。
(三)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驾驶他“奇瑞QQ”轿车载陈某某(另案处理)和朱某某、王甲去山东省夏津县城购买了冰毒。在回高唐县城的路上,赵某与陈某某、朱某某在轿车上将冰毒部分吸食。回到高唐县城后,赵某在他家中又与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将剩余的冰毒吸食。
(四)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驾驶他的“帕萨特”轿车与被告人赵某到夏津县购买了冰毒,在回高唐县城的路上,二人在轿车上将冰毒部分吸食。回到高唐县城后,韩某将轿车停在高唐县西环加气站路口西北侧,二人在车上将剩余的冰毒吸食。
(五)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韩某与陈某某、王甲为购买用于吸食的冰毒驾车到山东省平度市,通过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卖家及转交,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在回高唐县城的路上,韩某与陈某某、王甲在韩某的轿车上将冰毒部分吸食。
(六)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韩某与陈某某、王甲、赵某某为购买用于吸食的冰毒驾车到山东省平度市,通过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卖家及转交,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在回高唐县城的路上,韩某与陈某某、王甲、赵某某在韩某的轿车上将冰毒部分吸食。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王某、陈某某、王甲、赵某某的证言,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赵某、韩某的供述,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高唐县和兴佳宜商务酒店结账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高唐县人民法院(2005)高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所持“没有营利的目的,系为韩某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为吸毒在山东省平度市欲购买毒品,因并不掌握当地的购毒渠道而使其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姜某某联系毒贩、提供毒源,促成了毒贩与韩某的毒品交易。姜某某的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为韩某代购毒品,而是明知毒贩实施毒品犯罪情况下的居间介绍,且在毒品间接交付的情况下帮助转交毒品,其行为性质属贩卖毒品。法律没有要求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是否营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所持“其行为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存在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根据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综合考量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中栋 审 判 员  邓秋英 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

书记员: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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