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
葛宪蕾(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贵广、葛宪蕾,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聊东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某、贾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F10992-豫F19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贾某丙前往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运煤。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和贾某丙在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装载“主焦煤”54.36吨。同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该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孙克胜村路口处,与鲁PA6141号客车相撞,致被害人客车乘坐人陈某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贾某乙受轻伤;范某某、李某丙、钱某、潘某某、王某某受伤;鲁PA6141号客车损失271979元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委托与其同行货车上的驾驶员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麻某、陈某某、李某甲、贾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贾某乙、范某某、李某乙、钱某、潘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人死亡,4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明知车辆超载,仍指使郭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车辆超载上诉人贾某某是明知的,且在其指使下车辆得以上路,对于车辆超载贾某某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此外,上诉人贾某某对其所有货车的营运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郭某某受雇于贾某某,受贾某某的安排,而贾某某不但不尽监管义务,反而指使贾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超载系事故原因之一,车辆超载与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车辆超载正是贾某某的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贾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郭某某作为雇员,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赔偿义务,且二上诉人虽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虽有保险理赔款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非上诉人所主动赔偿,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2人死亡,4人轻伤,并还有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已充分考虑其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确定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人死亡,4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明知车辆超载,仍指使郭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车辆超载上诉人贾某某是明知的,且在其指使下车辆得以上路,对于车辆超载贾某某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此外,上诉人贾某某对其所有货车的营运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郭某某受雇于贾某某,受贾某某的安排,而贾某某不但不尽监管义务,反而指使贾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超载系事故原因之一,车辆超载与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车辆超载正是贾某某的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贾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郭某某作为雇员,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赔偿义务,且二上诉人虽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虽有保险理赔款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非上诉人所主动赔偿,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2人死亡,4人轻伤,并还有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已充分考虑其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确定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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