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24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3月6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撤销原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郑某及辩护人黄中华、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郑某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维 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书记员:刘阵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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