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2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传亮、李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纪某在临邑县兴隆镇阎家村的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前,因房屋倒塌造成的碎土收集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张某甲用铁锨将纪某额头铲伤。
经鉴定,纪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在引起纠纷起因上是有过错的。
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已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垫付一万元医药费。
3、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纪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纪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睿
审判员:郭云云
审判员:宁泽兵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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