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4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韩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在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刘家庙村十字路口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刘某乙之子被告人刘某甲赶到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致被害人张某丙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丙伤情系轻伤一级。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包括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已收到该款,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甲未吸食毒品。
(2)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于2016年2月9日15时许接群众报警,接警后值班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处警,并于同年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2016年2月17日,受害人张某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此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办案民警遂于同日将原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立案查处。
(3)临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2月11日,临盘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到临盘刘庙村依法传唤刘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因刘某甲家中无人未果。同年2月24日,该所民警来到刘某甲的家里将王某乙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随后王某乙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其赶到派出所,刘某甲来到派出所后,经民警对其进行讯问,刘某甲对自己故意伤害张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张某丙及证人谭某甲、王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张某甲、刘某乙、马某的户籍情况。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刘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公公刘某乙和张某丙发生口角,其过去劝和,张某丙让其“滚到一边去”,并下车冲其公公骂“你出村我就弄死你”,其拿扇子打了张某丙的脸一下,张某丙用拳头打到了张某甲妻子的脸,其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想打张某丙被村里人拦住,其把砖头扔掉后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跑过来之后,和张某丙拳头巴掌打起来,其过去看到张某丙躺在地上,刘某甲弯着腰一只手掐着张某丙的脖子,一只手抓住张某丙的手,张某丙躺地上不动弹了,刘某甲就撒手走了,打完架后其看到刘某甲右脸破了,张某甲妻子右嘴角出血,右眼红肿。
(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刘某甲接到电话称王某乙和别人打起来了,其跟着刘某甲跑出去,看到刘某甲、李金海、王某甲、王某丙和张某丙在十字路口打起来了,谭某乙过去踹了张某丙的腿两三下,其也过去扇了张某丙的脸一巴掌,后张某丙倒在地上,头朝北,胸部朝东,刘某甲用脚踹了张某丙胸部四、五下,其他人打了张某丙的脸、腿和后背等部位。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看到王某乙用跳舞的扇子打张某丙的头,随后刘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就厮打起来了,过了五六分钟,刘某甲从东边跑过来,抓住张某丙的袄领子就开始动手打张某丙,刘某甲把张某丙摁到地上,张某丙躺在地上头朝西北,刘某甲在张某丙东侧用膝盖跪在他的胸部,一只手摁着张某丙头部,另一只手打张某丙。
(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张某甲、王某丙、李金海和张某丙拳头巴掌的打起来了,刘某甲赶到后,一只手抓着张某丙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扇张某丙的脸,后刘某甲把张某丙摁倒在地上,在张某丙东侧用腿压在他胸部,用手扇张某丙的脸,在这期间,其和谭某丙、谭某甲、李树刚等也打过张某丙的脸、腿等部位。
(5)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王某丙、张某甲和张某丙站着拳头巴掌的发生厮打,后刘某甲赶到,刘某甲把张某丙打倒在地,在张某丙东侧用单腿跪在他胸部打他,期间其踢了张某丙的腿和屁股各一脚。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想拿砖头投张某丙被马某拦住,后刘某甲把张某丙打倒在地后用腿跪在张某丙身上,用手扇张某丙的脸。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因阻止张某丙摁喇叭遭到张某丙辱骂,刘某甲过来把张某丙摁倒地上用拳头巴掌打,张某丙也打刘某甲并将刘某甲的脸抓破,同时还有几个人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其没注意是谁,之后被周围人拉开,其回家的事实。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父亲张某丙酒后开车带着其经过临盘刘庙村的十字路口时,因让道与一老人嚷起来,一个扎辫子的妇女从南边过来用扇子打其父亲的头,其父亲下车,和老人打了起来,扎辫子的妇女又用扇子敲其父亲的头,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和其父亲用拳头巴掌打起来了,其看到其父亲倒地上被扎辫子的妇女、一个留短发的妇女、中年男子、还有三、四个男的等人打,后其父亲躺地上不动了,打其父亲的人跑了的事实。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其村十字路口看到张某丙跑着往北追王某乙,其跑过去让张某丙赶紧走,张某丙用右手抓其左眼,之后接着追王某乙,这时,刘某甲从十字路口处东边过来,抓着张某丙的衣服领子,两个人抓起来,刘某甲把张某丙推到十字路口西边的北墙根底下,将张某丙摁倒地上用拳头巴掌打的事实。其证实只看到刘某甲打张某丙了,其他人没有看到,王某乙拿砖头又放下了,没看到她打到人。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看到刘某乙、刘某乙的儿媳和一个男的在十字路口处动手打架,后张某甲和他媳妇也参与了打架,其从后面抱着张某丙的腰把他拽到车上,后刘某甲来了就和张某丙打了起来,其上完厕所回来看到张某丙躺在王某丁门口的事实。
(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乙和张某丙在临盘街道办事处刘家庙村十字路口处因走路发生口角,刘某乙的儿媳妇过来拿跳舞的扇子打张某丙的头部一下,张某丙回头打刘某乙的儿媳,后张某丙到了十字路口北边,刘某甲和其村的四、五个人从东边过来,动手把张某丙打倒了,当时围着的人有很多,有动手的,也有拉仗的,现场很乱的事实。
(12)证人李树刚的证言证实,李树华是其哥哥,村里人都叫他李树刚,2月9日其村十字路口打架的事其没有在现场。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3点多,其酒后驾车经过临盘刘庙村十字路口时因刘某乙不给其让路发生口角,其和王某乙、马某以及一个子较高的男子发生冲突,其和该男子互相抓起来,期间王某乙用扇子打其脑袋,马某用手抓其左脸。其跑到十字路口东北墙角,该男子被人拦住,其赶紧电话报警,这时,刘某甲领了四五个人不知从哪个方向过来了,刘某甲过来用脚踹其左胸,又用拳头打其脑袋,其向西跑,刘某甲从其后边扇其脑袋、踹其身上,其跑到十字路口的西北角,刘某甲一只手抓其衣服领子,另一只手也打其头部和胸部,其倒地,刘某甲也倒了压在其身上,二人相互掐着脖子,其用手将刘某甲的脸抓破,刘某甲起来后踹其胸部五、六下,刘某甲压其身上时,第一次打其的那个男的踹了其的脑袋,同时马某和王某乙过来也踹了其头部两脚,刘某甲准备起来的时候,王某乙拿砖头打了其头部,刘某甲领来的几个人也对其拳打脚踢,刘某甲踹完其胸部后,其就晕了。其陈述还证实现场人员的伤情,马某眼部肿和嘴角出血是其打了一拳造成的,其左脸破了是马某抓的,刘某甲的脸破了,其头部疼痛。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其妻子打电话称其父亲和别人在村十字路口打起来了,其跑到了村十字路口西北角,看到张某甲、张某甲的妻子马某、张某丙站在那里,马某的嘴破了,嘴角流了点血,右眼眶青了,其后来听说是张某丙打的。其上前抓着张某丙的衣领,张某丙用拳头打其左脸一拳,其二人动起手来,当时张某丙喝酒了,其把张某丙弄倒,右腿蜷着,左腿跪在张某丙的胸部,弯着腰用左手掐着他的脖子,右手扇张某丙的脸两下,张某丙用手将其右脸抓破,其站起来后朝张某丙胸部踢了三、四脚,后其和我妻子回家。2月10日,其通过张广建、王金来给张某丙1万元钱看病。
5.鉴定意见
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丙伤情系轻伤一级。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就是把张某丙摁倒地上的中年男子;马某就是用脚踹张某丙头的留着短发的妇女;王某乙就是拿砖头打张某丙的女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谭某甲的证言中“刘某甲用脚踹了张某丙胸部四、五下”有异议,认为其一共踹了张某丙胸部两、三下。对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没有踹他五、六下这么多,且打架的起因是被害人张某丙不文明按喇叭导致的。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张某丙弄倒,左腿跪在张某丙的胸部,站起来后又朝他的胸部踢了三、四脚。且证人王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刘某甲和张某丙厮打期间,用膝盖跪在张某丙的胸部和用脚踹张某丙的胸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丙肋骨骨折是由被告人刘某甲造成的,且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至于其具体踢了几脚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故对谭某甲的证言、张某丙的陈述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1、打架过后被告人刘某甲的脸部被多处抓伤的照片,用于证明刘某甲在本次打架当中也有受伤;2、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住院花费7408.28元,这个费用被告人已经给付了受害人一万元的赔偿。3、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用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害人左某肋骨骨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刘某甲造成的。2、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的不文明行为导致与刘某乙发生争执,最终发生打架,被害人是有过错的。5、被告人刘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和解,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张某丙弄倒,左腿跪在张某丙的胸部,站起来后又朝他的胸部踢了三、四脚。且证人谭某甲、王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刘某甲和张某丙厮打期间,用膝盖跪在张某丙的胸部和用脚踹张某丙的胸部。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刘某甲过来用脚踹其左胸了,后来刘某甲压倒其身上,刘某甲起来后踹其胸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丙两侧肋骨骨折是由被告人刘某甲造成的。故对第1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故对第2、3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但此起因并不应当是导致被告人刘某甲用打伤被害人张某丙的理由,此种处理矛盾的方式不能认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对第4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对第5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睿 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书记员:王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