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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甄铁柱,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康、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王某与被害人夏某乙在临邑县城区健刚烧烤饭店吃饭时,王某与夏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后周某参与与王某共同殴打夏某乙,致夏某乙右眼受伤。经临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乙伤情系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王某在健刚烧烤饭店将其与周某殴打夏某乙的现场录像拷贝,后送至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2016年2月25日13时许,周某到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两名被告人均构成自首。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周某与被害人夏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王某、周某一次性赔偿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夏某乙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自然人情况,即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临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受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均已通知涉案人员。
(3)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周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王某、周某共同赔偿夏某乙人民币35万元,夏某乙对王某、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王某、周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王某、周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理。
(5)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8月30日15时许,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夏某乙报案称在临邑县城区洛源路北首以北200米路西健刚烧烤饭店门口,王某伙同周某将其打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拷贝殴打夏某乙的现场录像送至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夏某乙和王某、王某的同学、健刚烧烤饭店的老板在健刚烧烤吃饭时,夏某乙和王某、王某的同学发生了争执,王某和王某的同学讲夏某乙的眼睛打伤的事实。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王某、周某、夏某乙在其经营的健刚烧烤饭店吃饭时,王某与夏某乙发生争执,下午4点左右,王某、周某和夏某乙在健刚烧烤饭店门口扭打起来,夏某乙脸部被打出了血,当天下午郭某将夏某乙送到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无法医治,郭某又将夏某乙送至济南齐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号中午12点左右,王某、周某还有一个挺壮实的男的来其经营的健刚烧烤饭店吃饭,大约下午三点左右吃完饭后,王某、周某和挺壮实的那个男的发生了打斗,挺壮实的那个男的受伤被郭某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临邑县人民医院无法医治又将其送到济南的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王某、周某和夏某乙在临邑县城区健刚烧烤饭店吃饭时,王某、周某将夏某乙的眼睛打伤,夏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号晚上9点多接到妹妹张某甲的电话说夏某乙的眼睛受伤了,夏某乙是在2015年8月30号中午和王某、周某在城区健刚烧烤饭店吃饭时被王某、周某打伤的,受伤后夏某乙在济南住院治疗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其与王某、周某、郭某及王某、夏某乙的孩子在临邑县城区健刚烧烤吃饭时与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在健刚烧烤饭店门口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周某参与进来与王某一起对夏某乙实施殴打行为,并将夏某乙的右眼打伤,后来夏某乙到医院进行治疗未能治好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其与周某、夏某乙、郭某及其和夏某乙的孩子在临邑县城区健刚烧烤饭店吃饭时,因其与夏某乙发生口角,两人从饭店内争执到饭店门口,继而在饭店门口发生争执,扭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参与进来,两人共同对夏某乙实施殴打行为,并将夏某乙的右眼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其与王某、夏某乙、郭某及王某、夏某乙的孩子在临邑县城区健刚烧烤吃饭,在吃饭期间王某与夏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在健刚烧烤饭店门口发生厮打,王某与夏某乙扭打在一起,期间其参与进来与王某一起对夏某乙实施殴打行为,在殴打过程中其和王某将夏某乙的右眼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
临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伤)鉴(临床)字[2016]006号证实,夏某乙伤情系重伤二级。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临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2)被告人王某辨认周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周某辨认王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夏某乙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证人郭某对被告人王某、周某,被害人夏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证人孟某对被告人王某、周某,被害人夏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王某、周某殴打夏某乙的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王某、周某殴打夏某乙时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书证5提出“其向派出所送交拷贝视频的时间是9月3日”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王某针对书证5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根据临邑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健刚烧烤饭店拷贝监控录像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后王某将拷贝的录像送交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于王某对送交时间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对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上述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周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虽然2016年1月28日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称被告人王某系于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拘传到案,但综合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以及当庭对被告人王某的讯问,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将录有其与周某殴打夏某乙过程的视频送交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能够认定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周某和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夏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互殴,两人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被告人王某在两人扭打过程中参与进来,将王某和夏某乙分开后实施了殴打夏某乙的行为,其在主观上已具有了加害意思,故行为并不具备防卫性,进而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害人夏某乙在口角过程中动手在先,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因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有相应证据证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结合庭审表现,认罪悔罪。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起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夏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周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环境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晓光 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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