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甲
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
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审理中,经鉴定确认被告人何某甲没有刑事诉讼能力,案件中止审理。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恢复了刑事诉讼能力。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查人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REE86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团结灯岗时被交警挡获。
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422.6ml,已达醉酒标准。
同时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何某甲案发时婚姻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REE86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团结灯岗时被交警挡获。
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422.6ml,已达醉酒标准。
同时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何某甲案发时婚姻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所在单位认为其一贯表现好,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约束强制措施记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杨某、陈某、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的车、驾信息,呼气检查报告单,理化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液提起登记表,关于对被取保候审人员何某甲精神病鉴定的情况说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病历及病员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关于何某甲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何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
系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综合全案情况,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何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
系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综合全案情况,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王瑞江
书记员:蒲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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