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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程学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赔偿请求人朱某某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1133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朱某某不服该国家赔偿决定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1133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本院赔偿朱某某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赔偿金322318.05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义务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宣告无罪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案中,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朱某某无罪。因此,朱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朱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24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是322318.05元。关于朱某某要求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媒体上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判决朱某某无罪的法律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就视为对朱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朱某某的该要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朱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律师费的请求,因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即在适用国家赔偿法时,有关赔偿的原则、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等,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朱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朱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马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抢劫罪,并于2009年3月19日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4月1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马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某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马刑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马检刑申通[2009]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抗诉。朱某某不服,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乐检建[2010]1号检察建议书。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了(2011)马边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再审该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马边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同日,朱某某被取保候审。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乐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申请人不服,提出申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乐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朱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川刑提字第13号刑事裁定,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马边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9)马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发回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2015)马边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某无罪,该判决已经生效。朱某某自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246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
2017年7月5日,朱某某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1133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朱某某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赔偿金322318.05元,驳回朱某某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朱某某不服该国家赔偿决定,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要求将被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时间更正为1246天。并撤回要求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三江都市报等中央及地方媒体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马边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1133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及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某某被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判决宣告无罪,其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是指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且羁押当日及释放当日均应计算在内。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应为1246天,取保候审不应计算在内。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朱某某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1245天,认定不当。每日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每日258.89元计算,赔偿请求人朱某某应获得国家赔偿金人民币322576.9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某某被羁押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1246天,属于前述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受伤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请求人朱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综合全案,决定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6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朱某某认为应当赔偿因申诉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国家赔偿请求事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赔偿义务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朱某某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322576.94元。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644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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