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1
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1酒后驾驶车牌为川RXXXX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被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罗某1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7.41mg/100ml。
后罗某1被交警一大队民警带至川北医学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1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罗某1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2的证言,南充市公安局酒精含量呼吸测试报告和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林宏
书记员:董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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