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款5万元;被告人刘某在案件审理阶段向本院缴纳退赔款150614.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全部税款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退赔、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涉案退赔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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