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友,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友、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终止对被告人何某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解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分三次帮助他人向何某贩卖冰毒共计10克。
2、被告人张文友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人王某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鸿泰大厦615房间的工作室内,经被告人王某居间联系、介绍,向王某贩卖冰毒20克。同日,被告人张文友、王某在向王某收取冰毒款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王某工作室内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文友、王某用于补足王某的冰毒5袋共计4克,并于2015年12月2日扣押王某主动上交的从被告人张文友、王某处购买的冰毒5袋共计3.49克。
3、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线索,检举称被告人张文友位于张店公园西边附近的租住处可能存放有用于贩卖的冰毒,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线索,于当日在被告人王某的辨认下依法对被告人张文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北三巷1号楼1单元201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冰毒20.03克。
经鉴定,上述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文友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40.03克,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30克。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帮助被告人张文友及他人贩卖冰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分三次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冰毒共计10克,当时王某和其说是帮一个姐姐卖给他的,每克冰毒价格是400元共计4000元,这10克冰毒其自己吸食或与王某一起吸食了,王某问他要了好几次钱,他一直没有给王某。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其到被告人王某位于淄川区鸿泰大厦615室的服装工作室找王某玩,当时王某接了个电话后说他的一个朋友手里有些冰毒,问其能不能帮着销点冰毒,其听后才知道王某还是溜冰,其就很生气,骗王某说能帮他朋友销货,后其通过王某与王某的朋友约定每克冰毒的价格为400元。次日早上,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鸿泰大厦拿冰毒,然后其就去了鸿泰大厦615房间,当时一个女的在房间,给了其20小袋大约20克的冰毒,因其没有现钱,那个女的让其卖了以后再把钱给她,其拿着这20小袋冰毒就走了,走的时候骗那个女的说半个小时就把钱拿回来。走了以后,其看到这么多冰毒有些害怕,就把其中15小袋冰毒扔到菜园村的孝妇河里,留下5小袋冰毒想留着自己吸食,后来听说派出所民警为这件事找他,吓得也没敢动这些冰毒,就主动来派出所把5小袋冰毒交给民警了。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在张店区共青团北三巷有套房子,儿子不在这里住,其就租给一个女的了,当时是在2015年5月14日左右,一个女的通过附近一个家政公司租的房子,她当时说租一年,交了半年房租,其就知道那个女的一个人住,租了房子后就换了锁,其平时也不过来。
2、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张店区共青团路北三巷1号楼东单元201室即为被告人张文友在张店租住的房屋,经核查该户为马某的对外租赁房子;证实何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友即为让其帮助卖冰毒的王某的女性朋友;证实马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友即为租其房子的女子。
3、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淄川区鸿泰大厦615房间扣押的5小袋白色晶体、王某向公安机关上缴的5小袋白色晶体、公安机关在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北三巷1号楼1单元201室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何某、被告人王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王某、被告人张文友的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4、书证
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位于淄川区鸿泰大厦查获的5袋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4克及扣押冰壶一个。
说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上缴公安机关的5袋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3.49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文友位于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北三巷1号楼1单元201室的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20.03克。
客户详单,证实王某使用的138××××3444的手机号,在2015年11月28日上午,与被告人张文友使用的151××××6850的手机号曾有过多次联系。
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帮助被告人张文友及他人贩卖冰毒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友、王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文友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前租住于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北三巷1号楼1单元201室,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的20.03克冰毒是其自己的。
被告人王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对于被告人张文友关于其不认识王某,没有通过被告人王某向王某贩卖过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文友通过被告人王某向王某贩卖冰毒20克的事实,且王某对被告人张文友进行了辨认并上缴公安机关购买的部分冰毒,其手机通话记录亦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文友在毒品交易当日进行了多次联系,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现场亦查获了冰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张文友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文友关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北三巷1号楼1单元201室的租住处查获的20.03克冰毒是其用于吸食而非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文友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张文友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帮助被告人张文友贩卖给王某的冰毒数量,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文友与王某约定交易的冰毒数量为20小袋共计20克,对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工作室查获的5袋共计4克冰毒,被告人王某辩解称是被告人张文友因为给王某的冰毒不足量,所以留在王某那里以便王某来找他时给王某补足份量,公安机关在王某工作室查获的5袋冰毒(共计4克)、王某向公安机关上缴的5袋冰毒(共计3.49克),经过称重,平均每袋冰毒的净重均不到1克,因此,被告人王某关于公安机关在其工作室查获的4克冰毒的辩解意见成立,对于该4克冰毒,不应重复计算到被告人王某帮助被告人张文友贩卖给王某的冰毒数量,对于该节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冰毒20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友、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友、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对其均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文友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冰毒40.03克,对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冰毒30克。被告人张文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帮助他人贩卖冰毒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检举揭发被告人张文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友认罪态度不好,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工作室查获的4克冰毒不应单独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冰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书记员: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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