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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个体。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元吉,无业。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边昌波,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胡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法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边昌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汪某拖欠其工资,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2月1日下午,从家中携带桶装的汽油与机油混合物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洪五生活区,2016年2月2日零时许进入淄川区罗村镇洪五生活区赵某停车场,蹲守至2016年2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用其携带的汽油与机油混合物将汪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鲁C×××××号陕汽德龙燃气牵引车的左前轮胎点燃,后逃离现场,导致该牵引车车头及一条备胎被烧毁。经鉴定因放火造成车某及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255259元。案发时该停车场停放车某多辆,周边有居民宿舍楼、建陶厂、幼儿园等多处民用、公用设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证实王某某给其干维修,其拖欠王某某工资,被烧毁的半挂车是改气的车,被烧的时候气瓶里还有300公升液化石油气,假如不及时灭火,气瓶就会爆炸,爆炸会引燃周围的车某,当时离其车40米就是居民楼,一旦气瓶爆炸,就会对周围居民造成影响以及当时其被烧的车东边和西边都是停放的车某,北边30米远是办公室,南边40米远是居民楼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证实被烧毁车某周围等相关情况;证人刘某、王某甲均系给汪某开鲁C×××××大货车的司机,王某某给汪某修车,平时王某某就住在停车场里,2015年11月份王某某就不干了,其二人听说汪某欠王某某工资。看过停车场的监控后,觉得是王某某放的火;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某曾找过其要工资,其称会帮王某某要点钱过年;证人王某丙证实被放火的那天晚上,停车场内有十多辆货车,停车场南边紧挨着罗村电管站的宿舍楼,西边紧挨着有些民房,宿舍楼和民房里面都住着人,北边是原来是罗村邮电局的楼,现在是罗村实验幼儿园,东侧是湖南路,停车场的门口就在东面,门口的两侧有些门头房,大门的路对面是个加油站。被点着的那辆货车是辆使用压缩天然气的货车,要是着火的那辆货车的气罐被点燃了,发生爆炸后的结果无法想象;证人李某证实被烧毁车某周围情况以及其称停在停车场里的大货车有很多用的气,一旦救火不及时,后果不堪设想;证人孙某系住在罗村镇供电所宿舍楼的居民,其证实其家距离着火的货车有40米等事实;证人赵某证实案发当晚汪某车某被烧毁情况及车某和停车场周围情况;证人王某丁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证人曲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小姑夫,其二人均证实王某某家庭困难等情况。
(3)书证等证据。发破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实未发现王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村委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父亲王某丁因交通事故致伤,家庭困难;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烧毁车某的相关情况;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消防队出警的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用于放火的打火机以及提取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穿着的衣服及鞋子。
(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烧毁的车某等物品价值共计255259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被放火现场的状况;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查证无误。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停车场、提取王某某作案时衣物等相关情况的监控。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放火行为客观上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且被告人王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并有证人王某丙、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259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工资,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2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书记员: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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