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系被害人苏某乙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系被害人苏某乙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系被害人苏某乙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系被害人苏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系被害人苏某乙母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袁兵,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苏某甲、尹某、苏明祚又以要求被告人袁兵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袁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司维森、被告人袁兵及辩护人张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袁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苏某乙的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301965元。被告人袁兵作为肇事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91965元,被告人袁兵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172768.5元。综上,被告人袁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7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丙证实其母亲苏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袁某丁证实案发当晚袁兵在其家中吃饭后驾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系路人报警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袁兵持A2型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兵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实袁兵因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书证一宗;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苏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三个现场碎片与鲁C×××××号汽车左前大灯是同一整体分离;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鲁C×××××号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左前大灯技术状况无法鉴定,其他各灯的技术状况良好;
6、被告人袁兵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兵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兵在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因为被告人袁兵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人袁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袁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苏某甲、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7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苏某甲、尹某、苏明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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