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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证人证言,证人栾某证实一辆摩托车撞至毕某停放在淄川区磁村镇磁村村一拉面馆附近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毕某驾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经过;证人李某证实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死;证人王某证实发现一辆摩托车撞于停在路边的货车尾部,在拉面馆的一男一女听说后驾驶货车逃跑,其拨打报警电话并与朋友驾车追赶货车;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及二轮摩托车的技术状况;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毕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张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6mg/100ml;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5、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说明材料证实本案案发系群众报警,毕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毕某持A2型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处罚;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毕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毕某无犯罪记录;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在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毕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毕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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