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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峰、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刘某甲现金13万元,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将剩余的涉案税款22822.16元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马存良证言证实刘某甲通过黄某找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将常斌介绍给刘某甲,刘某甲通过常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被告人黄某、刘某甲供述相吻合。
证人赵某证实其通过刘某甲为淄川弘盛塑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相吻合。
证人王某、刘某乙、白某证言证实淄博金意煤炭发展有限公司的转让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马存良、黄某。
3、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淄川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保密查询结果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刘某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及抵扣情况。
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转让手续证实淄博金意煤炭发展有限公司的转让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现金80000元,扣押刘某甲现金50000元。
5、发破案说明证实该案案发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系传唤到案。
6、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二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黄某、刘某甲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国家正常的税收征收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根据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全部追缴,对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已追缴的涉案税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成刚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书记员:尹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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