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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
辩护人高翔,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西城汇社区经营“惠康达”超市。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张某(女,5岁)独自到超市内,聂某将张某带至通往卫生间走道处亲吻张某嘴部并用生殖器碰触其脸部。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明知张某母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聂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七点多,该女儿张某去找邻居小男孩玩,大约过了十分钟哭着回来,该再三追问,张某说被超市那个叔叔欺负了,叔叔用手抱着她,咬她的嘴,还用“小鸡鸡”戳她的脸,该带着张某去质问开超市的聂某,他不承认,后来警察将他带到公安机关;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该女儿张某去找邻居小朋友玩,后哭着回来说被一个超市的叔叔欺负了,该去质问开超市的聂某,他不承认,该就打电话报了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该去西城汇社区一家商店找该的好朋友,商店里的叔叔将该带到里面的一个小房间,用“小鸡鸡”朝该脸上碰了一下,又蹲下身子咬该的嘴,该回到家将事情告诉了妈妈;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该在西城汇社区经营惠康达超市,案发当晚二十时许,该在超市里一边看黄色小说,一边手淫,这时有个四五岁的小女孩进来,该注意到小女孩是一个人来的,加上该在看黄色小说就想亲亲这个小女孩,该将小女孩带到超市里面一个过道,该低头亲了小女孩的嘴,起身的时候裸露的阴茎碰在小女孩的脸上,过了十分钟,小女孩的母亲领着孩子来质问该,后来警察到了现场将该带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聂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母亲吕某出具谅解书对聂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淫秽手段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聂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曾用生殖器碰触被害人脸部,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虽在部分细节上不一致,但该内容能够相互吻合,综上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并在一审判决前不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猥亵儿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

书记员: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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