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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范某某,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8年7月16日减余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25日减余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明、贾俊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美娟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李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单独或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永(在逃)、“大伟”(身份不明)结伙,在济南市长清区、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居民小区内,采取撬门破锁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总价值2491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总价值15931元。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永(在逃),在济南市长清区汇富小区南区7号楼1单元,采取撬门破锁方式盗窃王某储藏室五粮液白酒2瓶。经鉴定,价值1818元。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已退赔损失。
2、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永(在逃),在济南市长清区逸河山居佳合苑小区4号楼3单元,采取撬门破锁方式盗窃张某乙储藏室内郎酒1箱、洋河大曲白酒1箱。经鉴定,总价值1170元。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已退赔损失。
3、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金星小区,采取撬别车锁方式盗窃赵某车牌号为鲁J×××××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11375元。该车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4、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大伟”(身份不详)在泰安市泰山区花园小区南区53号楼,采取撬门破锁方式盗窃张某甲家储藏室内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柴某家储藏室内桃木如意1件、张裕红酒2瓶、五粮液1瓶。经鉴定,总价值2494元。
5、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路泰建公司宿舍3号楼,采取撬门锁方式盗窃徐某储藏室内邦德电动车1辆、张某丙储藏室内茅台酒1箱。经鉴定,总价值4276元。
6、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大伟”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河小区25号楼,采取撬门破锁方式盗窃孙某储藏室内泰山酒仙白酒5箱、五岳独尊白酒1箱。经鉴定,总价值3500元。
7、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河小区9号楼,采取撬门破锁方式盗窃李某储藏室内新功牌电磁茶水壶1台。经鉴定,价值280元。该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在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6份、立案决定书5份,证实:2014年2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对2.26系列储藏室撬盗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4日赵某报案称其面包车被盗,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19日齐某向泰安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报案称其家被盗;2015年8月20日孙某、武慧营分别报案称其家被盗,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当日立案侦查。
2.补充侦查卷第19页肥城市公安局潮泉派出所报警证明1份,证实:栾利振于2015年3月31日报警称其停放于肥城市潮泉镇泽园小区7号楼下的鲁J×××××号面包车车牌及车内物品被盗。
3.拘留证等法律文书一宗,证实:济南市长清区公安机关因涉嫌于2014年3月4日对被告人范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予以逮捕。
4.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证实: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将2.26系列撬盗储藏室案移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管辖。
5.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立案后经调查锁定嫌疑车辆,2015年9月10日,在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水果批发市场北侧道路上将该车拦截,抓获嫌疑人范某某、王某某,二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发、破案经过1份,证实:济南市长清区2.26系列盗窃储藏室案发生后,办案民警通过监控发现悬挂鲁J×××××号牌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乘员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研判确定嫌疑人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与张永,2014年3月3日办案民警在泰安市泰山区将二嫌疑人抓获,二人供述了犯罪事实。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于2014年7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被济南市长清区公安分局、莱芜市开发区公安分局网上登记在逃。
8.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2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的出生日期、户藉地及民族与本案诉讼主体信息列明一致,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一宗,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11日分别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对搜出的部分盗窃物品进行了清理登记、拍照,在场人武某、汤某分别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
10.提取证明1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从被害人张某甲处提取其被盗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一份、保修卡一份、说明书一份。
11.收款收据、发票等9份及提取证明1份,证实:2015年11月10日办案民警从被害人赵某处提取被盗面包车维修费用收据、发票复印件9份。
12.邦德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各1份及提取证明1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提取被害人徐某电动车发票、合格证、保修卡等复印件。
13.扣押物品清单1份(附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从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扣押T型开锁工具4把、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车牌号鲁J×××××。
14.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时现场监控视频及对被告人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时录制的视频制作光盘于2015年12月16日随案移交公诉机关。
1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办案人员于2015年10月26日将被害人赵某的被盗面包车予以发还。
16.扣押清单1份、发还清单2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之妻武某代范某某退赃2988元,被害人王某领回损失款1818元、被害人张某乙之妻郭梦阳领回损失款1170元。
17.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及提取证明1份,证实:被盗的鲁J×××××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被害人赵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
18.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刑事裁定书1份、释放证明书2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8年7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二人均系累犯。
(二)物证
1.作案工具(照片1帧),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T形开锁工具4只。
2.被物品(照片16幅),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所盗窃赵某鲁J×××××号五菱面包车(悬挂鲁J×××××号牌)、花生油、电磁茶水壶、酒等物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女,25岁,被告人范某某之妻)证言1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无固定工作,有时带回家里茶叶、酒、食用油等物品,均不知来历。范某某和王某某是朋友。
2.证人汤某(女,38岁,被告人王某某未婚妻)证言1份,证实:王某某一直没有工作,常与一个叫“群群”的男子交往。刚认识王某某时他家里有很多酒和茶叶等东西,民警搜查从家里搜出酒、茶叶、食用油及包装等物品她都不知道来历。
3.被告人范某某的同案人张永(男,25岁)的供述与辩解2份,证实:2014年2月底一天晚上,范某某开车拉着他一块到了济南市长清区,先后在汇富北区、汇富南区、警苑小区等居民区。他在外面望风,范某某自己进到楼道里面撬开储藏室盗窃。当晚二人总共偷了1箱洋河大曲酒、1箱拆过箱的郎酒、2瓶五粮液酒,还有1箱记不起名的酒。
4.证人陈某(男,52岁)证言1份,证实:2014年2月21日夜里他停放在泰安市向阳小东区37号楼下的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被盗,车牌号:鲁J×××××。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男,57岁)陈述2份,证实:王某住济南市长清区汇富小区南区7号楼1单元。2014年2月26日早上6点多钟,发现自家储藏室门被撬开,储藏室里的2瓶52。度五粮液白酒被盗。
2.被害人张某乙(男,30岁)陈述2份,证实:张某乙住济南市长清区逸河山居佳和苑4号楼3单元。2014年2月26日早7点半左右发现其家储藏室门被撬开,储藏室内的1箱(6瓶)38。郎酒、1箱(6瓶)46。洋河大曲酒被盗。
3.被害人赵某(女,45岁)陈述1份,证实:2015年7月24日早上5时许,发现自家停放在泰安市金星小区6号楼前停车场的鲁J×××××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该车2007年2月购买,价格36800元,车牌号鲁J×××××。
4.被害人张某甲(男,45岁)陈述1份,证实:其家住泰安市泰山区花园小区53号楼3单元。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家储藏室被撬,一辆DR29030Z型阿米尼电动自行车被盗,价值约2100元。
5.被害人柴某(男,50岁)陈述1份,证实:柴某家住泰安市泰山区花园小区53号楼3单元。大约8月份一天晚上其储藏室被撬开,被盗了1瓶五粮液酒,2瓶张裕红酒、1个桃木如意、1把桃木剑。
6.被害人徐某(女,58岁)陈述1份,证实:徐某住泰安市泰山区擂石路泰建公司宿舍3号楼2单元。2015年8月16日发现其家储藏室内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被盗,该车2013年8月31日购买,时价1900元。
7.被害人张某丙(女,66岁)陈述1份,证实:张某丙住泰安市泰山区擂石路泰建公司宿舍4号楼2单元。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她家储藏室被撬了,被盗了1箱茅台酒。
8.被害人孙某(男,48岁)陈述1份,证实:孙某住泰安市岱岳区大河小区25号楼东单元。2015年8月19日早上发现储藏室门锁芯被撬坏,5箱酒仙白酒和1箱五岳独尊白酒被盗。
9.被害人李某(男,27岁)陈述1份,证实:李某住泰安市岱岳区大河9号楼2单元。2015年8月24日凌晨其储藏室内被盗1台电磁茶水壶。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13份,证实:范某某与张永曾一起服刑。2014年2月底一天,范某某约张永一起去济南市长清区偷东西,范某某驾驶从刘杰(新泰市人)处借来的鲁J×××××号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在济南市长清区的几个居民小区里盗窃储藏室内的物品,其中一个小区叫警苑小区。范某某负责用平口螺丝刀或T型开锁工具撬开门锁入室盗窃,张永负责望风或为其照明。当晚共盗窃五粮液白酒2瓶、郎酒1箱、洋河大曲白酒1箱。2015年7、8月份一天,范某某与王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金星小区用开锁工具撬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的车门将车盗走,由王某某换上了别的牌子。七八天后与王某某开着偷来的面包车一起在泰山区擂鼓石路泰建公司宿舍撬开二个储藏室,一家偷了1辆带车筐的二轮电动车,从另一家盗窃2箱酒仙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一箱泸州老窖酒、2桶花生油、2提茶叶,东西都是王新处理的,分给范某某400元钱。2015年8份分别与“大伟”、王某某一起在岱岳区大河小区盗窃二家,从其中一家盗窃4箱五岳独尊酒、8箱酒仙酒,从另一家盗窃2瓶香油、一个饮水机(带水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否认盗窃泰安市泰山区金桂园小区齐某家财物和泰山区花园小区南区53号楼张某甲家与柴某家财物,庭审时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予以认可。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份,证实:2015年7月下旬一个晚上,王某某与范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金星小区盗窃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范某某撬开锁开走了,王某某从灵山大街路边偷了一副鲁J×××××的牌子换到偷来的车上;2015年8月份一个晚上,二人开着偷来的车,在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路泰建公司宿舍,范某某分别撬开了东西两幢楼的单元门,偷了1辆红色二轮电动车,2瓶海之蓝酒、2箱酒仙、1箱双沟酒、1箱泸州老窖酒、2瓶茅台酒、2桶油以及茶叶等,偷来的酒卖了,分给范某某500元,自己要了460元。2015年8月份一天凌晨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河小区撬盗多家储藏室,盗窃1提香油、1个电热壶。当天在路上听范某某说他前几天在大河小区偷了不少五岳独尊酒和酒仙酒。
(六)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各1份,证实:泰安市岱岳区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聘请岱岳区价格认定中心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
2.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证实:侦查人员已依法向被害人徐某、赵某、孙某、柴某、李某、齐某、高某、张某甲及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告知本案相关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各被害人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否认盗窃柴某、张某甲、齐某家物品。
3.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长清价鉴字[2014]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的52。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1818元;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46。绵柔型洋河大曲白酒1箱价值528元、38。红心如意郎白酒1箱价值642元。
4.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出具的泰岱价鉴字[2015]1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1375元;被害人徐某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被害人孙某被盗的5箱酒仙白酒价值2500元、1箱五岳独尊白酒价值1000元。
5.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出具的泰岱价鉴字[2015]1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被盗的53。飞天茅台白酒1箱价值3196元;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40元;被害人柴某被盗的桃木如意价值260元、张裕红酒2瓶价值194元、五粮液白酒1瓶价值500元;被害人李某被盗的新功牌电磁茶水壶1台价值280元。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1份、鉴证师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长清区公安机关聘请的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7.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实:侦查人员已依法向被害人王某、张某乙、被告人范某某及在逃嫌疑人张永告知相关鉴定意见,上述人员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3
1.指认笔录1份(附指认盗窃现场照片5幅),证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办案民警押解下对其盗窃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其指认岱岳区大河小区9号楼、25号楼、泰山区擂鼓石大街泰建公司4号楼、金星小区停车场、花园小区南区53号楼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2.指认笔录1份(附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幅),证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民警押解下对其盗窃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泰山区擂鼓石大街泰建公司4号楼、金星小区停车场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3.同案人嫌疑人张永辨认笔录1份(附被辨认人照片1份),证实:2014年3月3日张永在长清区公安分局辨认出范某某就是与其于2014年2月25日夜间至26日凌晨在长清区汇富南区、汇富北区、警苑小区等小区内撬储藏室门锁盗窃储藏室内物品的范海群。
4.同案嫌疑人张永指认笔录1份(附辨认照片13幅),证实:2014年3月6日,张永在长清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押解下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张永指认长清区汇富名仕居、汇富苑小区(即汇富南区和汇富北区)、警苑小区、凤凰山庄北区、凤凰山庄南区、逸河山居佳合苑小区是其伙同范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夜间至26日凌晨盗窃盗窃作案的现场。
5.指认笔录1份(附辨认照片24幅),证实:2014年3月11日,范某某在长清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押解下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其指认长清区汇富名仕居、汇富苑小区(即汇富南区和汇富北区)、警苑小区、凤凰山庄北区、凤凰山庄南区、逸河山居佳合苑小区是其伙同张永于2014年2月25日夜间至26日凌晨盗窃盗窃作案的现场。
6.长清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5份,证实:刑侦技术人员对本案涉及的长清区凤凰山庄南区、逸河山居佳合苑小区、汇富北区、凤凰山庄北区、汇富南区等处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图。
8.视听资料
1.岱岳区公安分局提取证明1份,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2015年8月24日1时许大河小区9号楼东单元102室被盗时监控视频的情况。
2.泰山区公安分局提取证明1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提取鲁J×××××号面包车被盗时监控视频。
3.监控录像视频及搜查录像视频光盘共计5张,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别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岱岳区大河小区盗、泰山区金星小区盗窃视频;范某某伙同在逃嫌疑人张永从泰安市到济南市长清区行窃的行车轨迹及二人在长清各小区内盗窃行视频;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的情况等。
4.卡口照片10幅及情况说明1份,证实:鲁J×××××号银白色五菱面包车于2014年2月25日21时54分至2月26日4时11分从泰安进入长清的活动轨迹及从长清回泰安所经过卡口情况和行车轨迹,印证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永在济南市长清区汇富南区、逸河山居佳合苑小区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
5.盗窃现场及被撬坏的门锁等照片共计35幅,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和撬坏的门锁的痕迹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及他人结伙,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作案,且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在盗窃作案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已扣除长清区公安分局羁押的37日。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新功牌电磁热水壶退还被害人李祥阳;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5994元退赔被害人张义峰、柴树锦、孙兆正;追缴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4276元,退赔被害人徐福香、张洪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鹏飞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

书记员: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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