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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坤、林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有坤
孔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林某
孙文祎(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
刘珊珊(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有坤,农民。
2009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8日。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祎、刘珊珊,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坤、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坤及其辩护人孔清、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孙文祎、刘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有坤、林某与他人共谋后租赁青岛市城阳区富通广场1号楼3单元1201户房间,并在此处容留姜某、董某等女子卖淫。
期间,李有坤负责发布卖淫信息、收取嫖资等工作,林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通知卖淫人员等工作。
2015年7月20日下午,姜某先后在此处向张某、孙某某卖淫;董某向孙某卖淫。
案发后,被告人李有坤、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坤、林某共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居间介绍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有坤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有坤、林某的供述、证人姜某、董某、张某、孙某某、孙某、陈某、季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有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坤、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有坤、林某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姜某、董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直接实施租赁房屋、发布招嫖信息、沟通嫖客与卖淫人员等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被告人林某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有坤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有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坤、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有坤、林某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姜某、董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直接实施租赁房屋、发布招嫖信息、沟通嫖客与卖淫人员等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被告人林某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有坤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有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董雪
审判员:郭潇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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