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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安市高新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辉、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刘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执勤交警现场査获,被告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书记员: 刘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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