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大学堂村村民,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时某饮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河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安小区夏安园南门附近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尚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尚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尚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其在河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总体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赔偿款过付清单,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被告人时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共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大学村支部委员会、中共河口区委员会河口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证人綦某某、李某、王某、鲁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时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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