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成、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赵某与王某甲在明知淄博景勋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沈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1日,由赵某向王某甲支付开票费,再通过王某甲向马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马某使用淄博景勋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淄博沈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交由被告人赵某结算货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2800元,税款168953.80元。
2、被告人赵某与王某甲在明知淄博聚多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沈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至5月间,由赵某向王某甲支付开票费,再通过王某甲向马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马某使用淄博聚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淄博沈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四份,交由被告人赵某结算货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12006元,税款568411.07元。
3、被告人赵某与王某甲在明知淄博景勋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4日,由赵某向王某甲支付开票费,再通过王某甲向马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马某使用淄博景勋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交由被告人赵某结算货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0400元,税款116297.43元。
4、被告人赵某与王某甲在明知淄博聚多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1日,由赵某向王某甲支付开票费,再通过王某甲向马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马某使用淄博聚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由被告人赵某结算货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5394.99元,税款13860.8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赔税款损失;4、被告人赵某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积极退赔税款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积极退赔税款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李佳霖
审判员:郑峰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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