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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白峰(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峰,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14时许,驾驶鲁D×××××号桑塔纳牌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伪造的鲁C×××××号牌)沿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张社区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淄城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孙某乙驾驶鲁C×××××号幸福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孙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经鉴定,孙某乙伤情为重伤一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使用伪造号牌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摩托车,违反交通标志未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使用伪造号牌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2、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3、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孙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佳霖
审判员:余宝珠
审判员:王立娟

书记员: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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