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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5年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刘某经事先通谋,以让宋某帮忙归还信用卡欠款后连同手续费一并刷卡套现返还为由,诱骗宋某向于某名下的银行信用卡打款人民币9042元。后被告人于某、刘某将该银行信用卡挂失,将上述9042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证实2014年7月11日上午9点左右,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想通过其的POS机替她的银行卡还款,过了半个小时,一个男青年到其店里给了其一张浦发银行的银行卡,卡的主人名为“于某”。那个男的说有事就先走了,还让其有事给那个女的打电话。下午3点左右,其用网银给那张银行卡还了2000元,后其又用POS机套现了1958元,其又继续用网银给那张银行卡还了9000元,其再用银行卡套现的时候这张银行卡已经挂失了的事实,并有其提供的浦发银行卡为证。
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以帮还信用卡透支额赚取手续费的形式骗走现金9042元。经查,被告人于某、刘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3月9日,民警将刘某、于某书面传唤至派出所讯问,二人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刘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浦发银行卡登记材料证实该信用卡持卡人为于某;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宋某给于某的信用卡偿还款项的情况以及于某的信用卡交易、挂失情况;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某、刘某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以及缓刑考验期限的情况;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刘某诈骗所用的银行卡的客观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于某及刘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刘某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因犯诈骗罪羁押的三个月零二十二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于某、刘某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9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书记员: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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