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邹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证言及报案材料、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还款的信用卡现金存款回单、被告人孙某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复印件、银行催收账户交易记录以及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偿还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42900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已还清透支本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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