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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2011年5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牛某证言、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5)川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10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余款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李佳霖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书记员: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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