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淄博某电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淄博某电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天津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司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司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司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被害人潘某陈述及其提供的用气记录、买卖合同等书证复印件、证人韩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司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微信通话内容、山东淄博某电瓷有限公司的用气账目明细、协议书、收到条、辨认笔录、检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司某、王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司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书记员: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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