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证人林某、张某、孙某、阚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涉案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静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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