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高某某、杨乙(二人已判刑)在高青县芦湖路“麦乐迪歌厅”内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何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及高某某、杨乙驾车离开行驶至“麦乐迪歌厅”南侧时,被前来质问的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甲拦下。被告人杨某甲持棒球棍、被告人高某某、杨乙持匕首将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甲打伤。经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何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何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丙、张某甲、何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张某甲、何某丙陈述,同案犯高某某、杨乙供述,证人张某乙、何某丁、张某丙、孙某某、郑某某、张某丁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案件发生的起因上存在滋事行为,在伤害现场持棒球棍积极参与,并开车追逐被害人,故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辩护人所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情均系其他同案犯持刀所致,杨某甲所参与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自首、赔偿谅解、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林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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