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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唐某某、熊某、何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1999年11月24日止;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2001年2月19日被撤销缓刑,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余刑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1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7月15日止;2006年11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元,200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熊某、唐某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陕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由周至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八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XX、熊某、唐某某、何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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