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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三渠镇三渠村朱东组28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国棉二厂四号楼二单元四楼中户,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刚,又名王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勤俭西巷1号,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传军,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阿莫当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彝族,文盲,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凤凰山农场韦家碾分场110号,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渭河化工厂,2006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8月11日减刑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岗,又名林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渭城镇羊过村026号,2007年6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10日减刑释放,2010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红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20608002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住城关镇仁厚里13号,199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9月4日假释出狱。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学巷44号。2006年10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7日减刑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0071430I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住高明镇红旗村六组,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寺前镇北酥酪村一组,现住大荔县仁厚里新开巷出租房,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莫当史、高鹏、杜岗、卢红云、赵建辉、张海涛及姚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鹏、刘某及王建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陕05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王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阿莫当史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水村其租住房内,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鹏6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杜岗190克,卖给被告人刘某120克,又以每克425元的价格卖给王建刚27克海洛因。当日下午15时,被告人高鹏、刘某、杜岗、王建刚四人驾驶杜岗的陕DY5083轿车返回途中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高鹏57.651克海洛因,查获刘某、杜岗共309.9443克海洛因。被告人王建刚在大荔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出其藏于内裤内的27.4987克海洛因。
(二)2015年夏秋季,被告人杜岗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羊过村其家内,卖给卢红云毒品海洛因20克,在咸阳市秦都区毛绦路十字路口卖给卢红云毒品海洛因10克。2015年秋冬季,被告人高鹏在咸阳市其养猪场以每克650元分两次卖给被告人卢红云毒品海洛因。其中一次15克,一次20克,共计35克。卢红云将所购买的毒品除自己贩卖外,还将其中的8克毒品交给被告人赵建辉贩卖给他人;将0.9克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海涛贩卖给他人。赵建辉除自己贩卖毒品外,还将其中的0.3克毒品交给被告人姚凯贩卖给他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莫当史、高鹏、杜岗、卢红云、赵建辉、张海涛、姚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王建刚、高鹏、杜岗将毒品从外地运输回本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阿莫当史贩卖毒品397.4987克,被告人高鹏明知阿莫当史贩卖毒品,仍积极帮助杜岗、刘某从阿莫当史处购买毒品,其贩卖、运输毒品为405克,被告人杜岗贩卖、运输毒品220克,被告人卢红云贩卖毒品65克,被告人赵建辉贩卖毒品8克,被告人张海涛贩卖毒品0.9克,被告人姚凯贩卖毒品0.3克,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120克,被告人王建刚运输毒品27.4987克。被告人高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岗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缴纳没收财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刚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红云、赵建辉、张海涛、姚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卢红云系主犯,赵建辉行为积极,属主犯,张海涛、姚凯属从犯;被告人卢红云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本罪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赵建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姚凯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扣押的陕DY5083轿车,不属杜岗财产,应返还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阿莫当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被告人高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被告人杜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被告人卢红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二年零二个月又十六天,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被告人王建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赵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姚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用工具吸管1个、电子秤2台、手机12部、银行卡10张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收缴的39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错误,其购买、运输毒品用于吸食,属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建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阿莫当史、卢红云、赵建辉、张海涛、姚凯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鹏、杜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王建刚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认定被告人阿莫当史贩卖给被告人高鹏6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杜岗190克海洛因,卖给上诉人刘某120克海洛因,卖给上诉人王建刚27克海洛因。后被告人高鹏、刘某、杜岗、王建刚驾车运输毒品途中抓获,当场查获高鹏57.651克海洛因,刘某、杜岗共309.9443克海洛因。被告人王建刚在看守所主动交出的27.4987克海洛因的证据:
1、被告人阿莫当史供述,高鹏和他电话联系,说要买毒品,交易地点在成都菜市场租住的房子内,高鹏带着一个女子(刘某)以14万元买了300多克毒品海洛因,后有个年龄小的男子(王建刚)也从他这买了26克左右的海洛因,他每克海洛因以420元的价格卖出。王建刚之前没有从他处买过毒品,只有案发这次从他处买过毒品。
2、被告人高鹏供述,2016年2月25日下午,他和杜岗、王建刚、刘某驾驶杜岗的车从咸阳出发到成都买毒品。2月26日凌晨2时到成都,他打电话联系了小苏(阿莫当史)。他给杜岗说自己取东西,让刘某跟着去,杜岗把13万元给了刘某,他和刘某乘出租车到阿莫当史租住房,刘某用13万元买了三大包和一小包毒品,共310克,他用2.1万元买了50克毒品,阿莫当史还送了他10克毒品。离开时忘了带送的10克毒品。回到车上,杜岗说王建刚买毒品去了,他就给阿莫当史打电话,让王建刚把那10克毒品捎回来。在返回的路上,他、杜岗、王建刚轮流吸食各自买的毒品。到宁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住,毒品被查扣。
3、被告人杜岗供述,2016年2月26日,他和刘某、高鹏、王建刚开着他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到成都买毒品,他带了8万,刘某带了5万,到成都后,高鹏和卖毒品人联系,后高鹏和刘某去买,他和王建刚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王建刚走了,高鹏和刘某回来,用塑料袋提着毒品。后高鹏发现忘了带送的毒品了,便给王建刚打电话,让把他忘在卖毒品人那里的10克海洛因稍回来。他们在成都酒店接到王建刚,一块返回,途中他们四个都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去之前,他给了高鹏3000元,高鹏买了60克左右毒品,每克420-430元。王建刚买了20克左右的海洛因。
4、被告人刘某供述,她用13万元(杜岗8万,她5万),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共买了310克海洛因,高鹏2万多元买了50克海洛因,卖毒品的人还送了高鹏10克,王建刚单独买了20克左右,他们把买的所有毒品放在车的正驾驶座位下边,走到宁强高速出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她买的310克毒品,杜岗210克。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没有将毒品卖给其他人。
5、被告人王建刚供述,高鹏让他送其儿子去安康旬阳,并让他去成都给杜岗买毒品,他、高鹏、杜岗、刘某一起开车到成都。高鹏联系的上线阿莫当史,高鹏和刘某走后,他一个人直接到阿莫当史租住房,阿莫当史说高鹏刚离开。这时高鹏打电话,让他将10克毒品带回,他从阿莫当史处,用11500元买了27克毒品,每克425元。这27克毒品在他身上装的,没有和他们的毒品放在一起,他的毒品藏的隐秘,没有被公安人员发现。又供述,阿莫当史的电话和住处是一个朋友亚军给他的。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从杜岗驾驶的陕DY5083轿车后排中间靠背放茶杯扶手内,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3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编号分别为①②③;和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编号为④;及一包用黄色胶带缠裹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编号为⑤。当场从杜岗右袜子里查获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编号为⑥,在其左脚袜子里查获8.5粒白色药片。从王建刚处扣押手机等物品9件;从高鹏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编号为⑦,及其他物品8件;从刘某处扣押银行卡等物品7件;当场暂扣陕DY5083轿车一辆及杜岗随身携带的相关物品。
2016年2月29日,在大荔县看守所提讯室,王建刚将藏于内裤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编号为⑧,交给公安干警,办案民警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泗义小区泰昶驾校训练场门口抓获阿莫当史时,扣押了手机两部,后又在成都市成华区凤凰山农场赤家碾分场110号租住房内,查获现金7500元,并予以扣押。
7、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结果为:①号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4.6%,净重100.2636g;②号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5%,净重99.5457g;③号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5.9%,净重100.1582g;④号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5.1%,净重9.9768g;⑤号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4.7%,净重47.6108g;⑥号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5.1%,净重1.8172g;⑦号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5.5%,净重10.0402g;⑧号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5%,净重27.4987g。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被告人阿莫当史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被告人高鹏、王建刚、刘某就是2016年2月26日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2)经被告人高鹏、王建刚、刘某分别对阿莫当史(小苏)进行混杂辨认,确认阿莫当史(小苏)就是2016年2月26日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9、大荔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高鹏、杜岗、刘某、王建刚尿液检测为阳性。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认定被告人杜岗卖给被告人卢红云3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高鹏卖给被告人卢红云35克毒品海洛因;卢红云除将购买的毒品自己贩卖外,还将其中8克毒品交被告人赵建辉贩卖,将0.9克毒品交被告人张海涛贩卖,赵建辉除自己贩卖毒品外,还将其中0.3克毒品交被告人姚凯贩卖给他人的证据:
1、被告人高鹏供述,2015年秋季,他通过杜岗认识卢红云,第一次卖给卢红云15克,每克650元,共1万元,卢红云和一个20多岁小伙还有一个四十多岁高个子男的开车到他的养猪场交易的。第二次卖给卢红云20克毒品,每克650元,他收了1.3万元,交易方式与第一次相同。卢红云称,和其一块来的年轻小伙是其丈夫。
2、被告人杜岗供述,他通过咸阳的朋友认识了卢红云,他卖给卢红云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秋天,卢红云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羊过村他家中买了20克毒品,每克600元;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月左右,在咸阳市秦都区毛绦路十字路口买了10克毒品。30克毒品共给了他1.3万元,还欠5000元。
3、被告人卢红云供述,她通过杜岗认识高鹏。2015年冬季,高鹏问她要不要毒品,说600元一克,她答应了。过了几天,她让丈夫张海涛开车拉她和赵建辉到咸阳高鹏的养猪场,张海涛在车上,她和赵建辉进去用1.2万元买了20克毒品。买来的毒品她分包成200个小包,和赵建辉分别卖。赵拿的少,她拿的多。卖了不到3万元。其中赵建辉给了她1万元左右。她把毒品卖给张飞、黄赞、拜英平、夏楠等人。一个月左右,货卖完了,她坐出租到咸阳高鹏家用1.2万元买了20克海洛因,也分成200个小包,每包0.1克左右。她和赵建辉分别卖的,她卖的多,赵建辉卖的少。卖了不到3万元,赵建辉给她1万元。
她以前叫路红云,94年因抢劫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出狱后派出所上户口把她的名字打成卢红云,到现在一直未变更。2015年夏天,她经狱友介绍认识杜岗,从杜岗处买了20克海洛因,每克600元,杜岗说卖完再给他钱,给了7000元,还欠5000元。她在毒品里掺进脑复康分成二百个小包和赵建辉每人拿一百包去卖,赵建辉卖完后能给她一万元左右。她以每包120元、150元到200元的价格卖出,能赚1.4万余元。她将这些毒品卖给杨文广、拜英平、王强、张飞、晓峰、岳培等人,还有一些她不认识的人。一个月后,货卖完了,她和赵建辉坐出租车到咸阳,她一个人从杜岗处买了10克毒品,卖给张飞、董赞、拜英平、夏楠等人,连上次欠款共给了1.3万元,这次货是6000元,7000是上次欠款,还欠5000元。这次卖出能赚7000余元。并供述,她本人不吸毒。
4、被告人赵建辉供述,他陪卢红云去咸阳两次,第一次,他陪卢红云坐出租车从咸阳一个叫“岗”的人处买过毒品,至于买了多少,他不知道。回来后,卢红云将毒品分成小包,给了他二十多包(每包0.1克)让他卖,获得的毒资,除了日常花销,剩下的给了卢红云。第二次,他和卢红云、张海涛开车去咸阳郊区一个养猪场买过毒品,卢红云将毒品分成小包,给了他几十小包,他卖完给了卢红云一万元。
2015年6、7月,他在大荔县县委对面附近卖给姜某某四次毒品,每次一小包200元,都是用红色塑料纸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每包0.1克,共卖了0.4克,所得800元除了吃饭和零花外,都给了卢红云。他帮卢红云卖毒品,卢红云管他的吃饭和零花。2015年6月,他在大荔县城碰见党某甲,用一包0.1克毒品代替欠款100元。2015年7月,卖给杨某某毒品两次,每次0.1克,350元。2016年春节前,卢红云给了他10小包毒品让他卖。他在大荔县新开巷麻将馆门口和关某某交易了一小包毒品,170元。第二天,他和关朝阳又在新开巷麻将馆交易了一小包,200元毒品。这些毒品都是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每包约0.1克,共卖给关某某0.2克。2015年7月份,两次卖给杨某某250元,约0.2克海洛因。2016年春节前,党某某找他买毒品,他从卢红云处拿了两包共0.2克毒品卖给党某某,获毒资350元,后他将钱给了卢红云。他从卢红云处拿了10小包毒品,卖给华阴一小伙三次(共0.3克)毒品,第一次是他送的,后两次是姚凯送的,每次获毒资200元。2015年6月,他卖给张永峰5次毒品,每包200元,有两次给了他180元,共卖了0.5克毒品。交易地点有时在大荔县西库道新开巷,有时在中心广场,最后一次在大荔县法院东边的一个手机店门口。所得的960元除了吃饭花钱外都给了卢红云。
5、被告人张海涛供述,2014年他在仁厚里的麻将馆打麻将认识卢红云。2015年6月,他们领的结婚证。2015年7、8月,卢红云让他给张飞送毒品,共送了四次,每次都是在西环路黄河宾馆附近,用塑料袋包好的0.1克毒品海洛因,付了150元毒资。2016年2月26日晚,卢红云打电话让他准备逃跑,他们先后回到了卢红云姐家,卢红云拉着他坐出租车到龙阳,他们是在蒲城县龙阳镇悦豪宾馆被抓的。2015年夏季,他和卢红云、赵建辉去咸阳关中监狱附近的一个养猪场,不知卢红云和赵建辉去干什么。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比亚迪S6型越野车,牌号陕E5792G,是他朋友王某某的车。
6、被告人姚凯供述,2015年12月20日晚8时许,赵建辉让他去仁厚里巷里托管门口给华阴小伙送了一支烟,对方给了他200元,后他把钱给了赵建辉;过了二三天后,晚20时左右,赵建辉让他到上次送烟的地方再次送烟,途中他拆开后发现是毒品,他把毒品给了华阴小伙,得毒资200元,他把钱给了赵建辉;2016年2月15日10时左右,赵建辉让他送烟给仁厚里小学附近的华阴小伙,后他把毒资180元给了赵建辉。他帮忙送毒品,赵建辉除了请他吃喝抽烟外,没有其它好处。帮赵建辉给华阴小伙送了三次毒品,共收500元,全部给赵建辉了。
7、上诉人王建刚供述,2015年7月他开始从高鹏处买毒品,每次400元一小包,约0.5克,基本上天天买,一直到12月。最近,他从咸阳一个叫亚军的女人处买货,每次200元钱。2月25日,高鹏让他一块去咸阳防洪渠附近,高鹏帮忙捎20克毒品给一个女的,650元1克,高鹏收了那女的1.3万元。高鹏卖出1克毒品能挣200元。并供述,从亚军处取了5次货,一次200元。从2015年7月从高鹏处取货,每次400元,不到半克,在高鹏处花了将近8万元。
8、证人拜某某证明,她从卢红云处共买过7次毒品,第一次是卢红云和其丈夫张海涛开车送的,其余6次是卢红云单独送的。2015年12月,她联系卢红云买毒品,卢红云和张海涛驾驶一辆比亚迪S6在同洲路口给她送毒品,她付毒资150元。2016年2月,她又从卢红云处买了6次毒品,每次一小包0.1克左右,用白色塑料纸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每次150元,有次因为她钱不够,只给了七、八十元。交易的地点都是卢红云定的,有时在仁厚里新开巷麻将馆门口,有时在城郊中学对面巷子里,有时在北新街洛滨大道大转盘处。她从卢红云处共买了0.7克海洛因。
9、证人黄某证明,2015年9月,他分别在县城北新街移动公司门口、洛滨大道转盘,从卢红云处各买了200元毒品,两次都是卢红云和她丈夫张海涛开车来的。一次一小包0.1克左右,共计0.2克毒品。他们交易时张海涛在场。
10、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7、8月,他从卢红云处买了4次毒品,每次150元,每次都是他联系卢红云,卢红云让张海涛送来,在西环路黄河宾馆附近交易。毒品为塑料袋封好的海洛因,不到0.1克。
11、证人岳某证明,2015年夏季,他从卢红云手上买过六七次毒品,一次600元,一次400元,剩下的每次200元,共2000元左右的毒品。二百元一小包,每包0.1克左右(共买1克)。他们交易地点有县城北库道、东府广场、南环路指南针宾馆门口。他还和张智强在卢红云处买过四百元的海洛因。
12、证人夏某证明,2015年9月,她从卢红云处买了三次毒品,有两次是在黄河广场交易,最后一次在洛滨大道的鑫美建材城门口。每次都是200元,毒品大概有0.15克左右。第一次是卢红云和一个男的开车来的,第二次是第一次开车的小伙来的,第三次是卢红云自己来的。
13、证人党某某证明,他知道卢红云贩毒后,就在卢红云处购买毒品。从2015年11月开始,他从卢红云处共买不到20次,5000元左右,3克毒品(每包150元0.1克)。他们交易地点有仁厚里麻将馆、卢红云的租住房。他知道赵建辉给卢红云卖毒品后,还从赵建辉处买过一次毒品,买了两包海洛因,总共是0.2克左右。
14、证人姜某某证明,他在2015年7月份左右,从赵建辉处买了四五次毒品,每次一小包,0.1克左右,一包200元。总共买了800元到1000元的海洛因,有0.4到0.5克,每次交易地点都是在南大街县委十字。
15、证人张某某证明,2015年6月份左右,他从赵建辉处购买毒品,共买了五次左右,花了1000多元,每次买一小包,200元的毒品,一小包有0.1克左右。最后一次从赵建辉处购买毒品是2015年6月28日14时左右,在大荔县广场法院东边手机店门口交易的,赵建辉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给了200元。
16、证人郭某某证明,他在2016年1、2月份期间,从赵建辉处购买了五次海洛因,每次一小包,200元。其中有两次是姚凯给他送的毒品。
17、证人党某甲证明,他在2015年4、5月份时,碰见了赵建辉,赵建辉给了他一小包毒品,有0.1克,顶了之前欠他的100元账。2015年6月份左右,他从卢红云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有0.1克左右,付了200元毒资。(6p100-102)
18、证人杨某某证明,他在2015年夏季,从赵建辉处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一小包,每包大概不到0.1克,总共给了200元左右。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高鹏、杜岗分别混杂辨认,确认卢红云就是2015年秋季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经卢红云、赵建辉分别混杂辨认,确认高鹏就是2015年秋季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经卢红云混杂辨认,确认2015年秋季“刚”(杜岗)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经拜某某、黄某、夏某分别混杂辨认,确认张海涛就是给卢红云开车,并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经夏某混杂辨认,确认卢红云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6)经郭某某混杂辨认,确认姚凯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对张海涛长期使用的陕E5792G白色比亚迪越野车进行了扣押;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卢红云时从其身上扣押身份证等11件物品。
21、尿液检测报告证明,张海涛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卢红云、赵建辉、姚凯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22、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对张某某、党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6年1月11日对岳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016年1月13日对姜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2月27日对党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23、大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8日对党某甲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1日对党某某、郭某某处以强制隔离禁毒二年。
24、陕E5792G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的照片及领条证明,王某某将陕E5792G白色比亚迪越野车从公安机关领走。
2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卢红云、张海涛租住的大荔县洛滨大道洛滨花城11号楼1单元7楼西户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电子称两台;对赵建辉租住的大荔县城关办事处仁厚里13号进行了搜查,并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四包、一次性手套、杜岗的名片、两部酷派手机、电话联系单一张、银白色折叠刀一把进行了扣押。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高鹏于2006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2、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载明,杜岗于2010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卢红云于199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女子监狱的假释证明书载明,卢红云于2014年9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
4、大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赵建辉于2006年10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阿莫当史、卢红云、赵建辉通话详单证明,阿莫当史电话为13198595219,与被告人高鹏有多次通话记录;卢红云电话为15706075995,与被告人高鹏、赵建辉有多次通话记录;赵建辉的电话为18291317927,与被告人卢红云有多次通话记录。
6、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证明,卢红云缴款27600元;高鹏缴款100元;杜岗缴款2000元;王建刚缴款500元;刘某缴款1300元;阿莫当史缴款75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阿莫当史、高鹏、杜岗、卢红云、赵建辉、张海涛、姚凯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王建刚、原审被告人高鹏、杜岗将毒品从异地四川省成都市运回本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阿莫当史贩卖毒品海洛因397.4987克,原审被告人高鹏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05克,原审被告人杜岗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20克,原审被告人卢红云贩卖毒品海洛因65克,原审被告人赵建辉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原审被告人张海涛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被告人姚凯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上诉人刘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20克,上诉人王建刚运输毒品海洛因27.4987克。原审被告人高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杜岗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缴纳没收财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建刚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红云、赵建辉、张海涛、姚凯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卢红云系主犯,赵建辉行为积极,亦系主犯,张海涛、姚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卢红云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本罪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赵建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姚凯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扣押的陕DY5083轿车,不属杜岗财产,应返还车辆所有人。对上诉人刘某、王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王建刚从异地四川成都购买毒品,与他人驾车运往本地,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毒品海洛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刘某、王建刚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王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建刚在看守所羁押时主动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毒品上交,属主动坦白行为,但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鉴于上诉人刘某、王建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王建刚还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刘某、王建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  王春旺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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