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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人民检察院、董某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机关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高某某。现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于高某某精神卫生中心。
法定代理人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某某,汉族,文盲,农民,住高某某。系董某某的姐姐。
指定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医申〔2018〕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董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萍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董某1,被申请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1、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请,涉案精神病人董某某手持镐头,进入被害人董某1家中,实施暴力行为将被害人董某1殴打至重伤二级,经鉴定,董某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董某某有多次扬言侵害他人的行为,有继续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可能。
针对上述事实,申请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害人及被申请人陈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申请人董某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1对高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董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董某某强制医疗。
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对高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董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董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被害人董某1对高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董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董某某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6时许,被申请人董某某手持搞头进入被害人董某1家中,将屋门玻璃损坏,董某1起床开门后,董某某用搞头殴打董某1头部致伤,经鉴定,董某1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2018年1月3日,高某某公安局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董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2、焦某、杨某、徐某、李某、陈某、马某3、董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1陈述,被申请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1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董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高某某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董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李杰
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

书记员: 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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