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农民,文盲,住高青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农民,文盲,住高青县。诉讼代理人:王春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高青县花沟镇沟王村***号。付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高青县花沟镇付家村**号。系原告王某1、孙某之婿。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高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田茂桐,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孙某夫妇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巴掌打了孙某脸部,后王某某从家里拿出鱼叉对着王某1的右小腿叉了一下,后孙某上前阻拦,王某某又用鱼叉叉了孙某的左小腿和手臂等部位。2017年9月25日,经依法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3000元。针对上述诉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高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一宗。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不是自己把两被害人叉伤的,是他们在与自己争执过程中碰到鱼叉上受伤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加之被告人王某某的听力存在严重障碍,对社会的认知存在偏差;2.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用马扎击打被告人的脸部致其受伤,该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本案的发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且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王泽明多次与被害人一方沟通赔偿事宜,最终因被害人一方要求过高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人具有酌情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孙某夫妇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巴掌打了孙某脸部,后王某某从家里拿出鱼叉对着王某1的右小腿叉了一下,后孙某上前阻拦,王某某又用鱼叉叉了孙某的左小腿和手臂等部位。2017年9月25日,经依法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高青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143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2167.20元(120.40元/天×18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及购买辅助行走用具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47.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7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4.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鱼叉一个(长约2.5米,白蜡树把,四个齿有倒钩)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用工具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7日,高青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王某1、孙某、王某某伤情照片证实:2017年8月11日高青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民警对王某1、孙某、王某某伤情及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固定。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实施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8月11日上午8点多,其看着外孙跟王某1两口子坐在王某1家门口玩,王某某骑车从这经过与王某1两口子因为苹果的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扇了王某1对象一巴掌,把她嘴角打出血来了。然后王某1两口子就和王某某拉扯着从王某1家门口到村里的大道上去了。其看见他们打架就过去给他们拉架,把他们拉开后就打了110报警。被拉开之后,王某某就跑到其家里拿了个镐出来,王某1就回家拿了个铁锨出来。其看到两个人都拿工具了,就站在他们中间给他们两个拦着,他们两个光拿着镐和铁锨对峙,没有打起来。王某某就拿着镐回家了,王某1觉着没事了,也把铁锨放家里。一会儿,王某某从家里拿着鱼叉出来了,在所有人没有防备的时候,王某某用鱼叉叉了王某1的右腿小腿,把王某1叉倒在地,叉了几下其不知道。王某1对象看见王某1受伤,就在她自己家门口拿了一根很细的竹竿打王某某,但没有打到,王某某又用鱼叉叉了王某1对象。王某某叉了王某1对象以后,王某1对象抓着鱼叉的头,其跑过去抓着鱼叉的杆,王某某夺不过其与王某1对象两个,就放下鱼叉,骑着他自己的电动车往西走了。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7年8月11日上午其给大队看着卸水泥,与王某1两口子、王某2在王某1家门口坐着喝水。过了一会,王某某骑着电动车从西边过来,质问王某1两口子王某1孙子吃苹果的事情,认为是王某1家偷他的苹果。之后其去看着卸水泥,过了不长时间,其听见马路上有动静,出来就看见王某某拿着马扎抡王某1,但谁也没打到。之后其就把王某某推到了水泥车的西头(当时水泥车停在王某1家大门西侧,车头朝西),王某2也打电话报了警。之后其就又回去卸水泥,后面发生的事情也不知道。(四)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证实:王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出警时的录像情况。(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7年8月11日那天上午8时50分许,其与老婆孙某及王某2在其家门道里玩,这时,王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从东边过来了。王某某质问他们其孙子吃的苹果是哪来的,怀疑其偷了他家的苹果,其老婆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但具体内容因其耳聋没有听清。之后其就看见王某某先打了其老婆的脸一巴掌,其老婆与王某某就抓扯起来了,其和王某2就都站起来了,之后王某某跑到王某2家里拿着一根镐出来了,其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锨,但没有打起来。之后王某某回到家里,不长时间,王某某拿着一根鱼叉出来了,趁其不备就朝其右小腿叉过来,把其右小腿叉透了,其老婆见其被王某某用鱼叉叉了,就拿出一个一米多长的竹竿跟王某某打,之后其看见其老婆的脸上,胳膊上、腿上都是血,王某某具体怎么叉的她,其没看见,后来是王某2将王某某的鱼叉夺下来,王某某骑上他的电动三轮车往西走了。之后王某2替其打了110报警。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陈述与王某1陈述大体一致。在其被王某某扇了一巴掌后,其朝王某某扔了个马扎子过去,但有没有打到王某某其没注意。(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10日其从自家果园里回来,看见王某1的孙子正在吃着青苹果,认为是王某1家偷的自家苹果。同年8月11日上午8时40分许,其从王某1家大门经过,王某1、王某1的老婆还有王某2都在那玩,其就问王某1两口子他们孙子吃的苹果是哪来的,之后王某1就拿起一把马扎子朝其砍过来,砸了其两下,一下砸在其鼻子上,另一下砸在其右手上,之后王某1的老婆也用马扎子砍他,其就用脚踹王某1的老婆,有没有踹到她不知道,之后其跑到王某2家里拿出一根镐,王某1手里拿着一把锨,其用镐护着自己,回到家里。因为其与王某1家有好几十年的矛盾,就想趁着今天他们把他打了一顿,教训他们一下,其就从家里拿着鱼叉来到王某1的家大门口,看见其拿着鱼叉出来,王某1就拿着一张锨,朝其扑过来,在打斗中,其就朝着王某1的腿部叉去了,不知道叉到了王某1的哪根小腿了,王某1的老婆也上来拦他,其就用鱼叉往前一叉一叉的,也叉着王某1老婆的腿了,之后王某1老婆抓着其鱼叉的头,王某2也过来抓着鱼叉,其就松开鱼叉把鱼叉扔在现场,回家骑上电动三轮车就走了。(八)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一宗:证实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所持“不是自己把两被害人叉伤的,是他们在与自己争执过程中碰到鱼叉上受伤的”的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符,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某有严重的听力障碍,对社会认知存在偏差;被害人方某有一定过错,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用马扎击打被告人脸部致其受伤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之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因被害人一方要求过高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虽有听力障碍,但并不构成其伤害他人的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首先用马扎殴打被告人导致矛盾激化,故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民事赔偿方面,未赔付二被害人,其子的赔偿意愿与实际赔付进而获得谅解不是同一个层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不予采纳。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孙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杰、付光辉,被告人王某某护人田茂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记员:刘翠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