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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
韩建中
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青县,住高青县。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邹平县,住邹平县。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沂水县,暂住邹平县。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国、被告人韩建中及其辩护人张德烨、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5日、26日晚,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合伙在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沙高村停车场北侧平房内开设赌局,组织赵某、吕某、高某、杨某、郭某、张某1、张某2等人以打“百家乐”的形式多次进行赌博。
2016年8月26日晚,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赌资、赌具等物品,其中赌资合计人民币93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初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93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考虑被告人韩建中、卢某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认罪、悔罪、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建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赌具一宗予以没收;涉案赌资人民币9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93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韩建中、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考虑被告人韩建中、卢某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认罪、悔罪、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建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赌具一宗予以没收;涉案赌资人民币9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张桂林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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