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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陆陆
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李建文(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饶县,捕前暂住博兴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陆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利津县,捕前暂住博兴县。
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饶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兴县。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6年9月3日、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村、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陆陆及其辩护人程荣滨、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农贸市场盗窃孟某放在此处的白色厢式货车内的海鲜17箱,鉴定价值5860元,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博兴县陈户镇“丰源海产”李某1。
2、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东营区东营大酒店门前盗窃周某放在此处白色厢式货车内的洗衣机、吸尘器、电暖气、消毒柜,鉴定价值5416.9元。
3、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广饶县孙武路国美家电门前,盗窃程某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昌河福瑞达面包车一辆,鉴定价值10710元。
4、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高青县摩托城北头盗窃颜某轿车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666元。
5、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高青县摩托城与民主街十字路口盗窃李某2包车内电动车电瓶7组,鉴定价值2584元,后将此电瓶以2000元价格卖给博兴县乔庄镇榆林村赵某。
6、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张店区官庄居委会门前,盗窃谷晶灰色开瑞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900元。
7、2015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高青县芦湖路“爱轩汽车美容”门前,盗窃吕某1白色厢式货车内汇源果汁、冰糖雪梨、冰糖葫芦、矿泉水,鉴定价值516元,后将此饮料以400元价格卖给博兴县陈户镇“盛亦隆超市”贾某。
8、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至高青县元和春天盗窃曹某橘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82元;盗窃朱某2深蓝色比德文电动车,经鉴定价值555元。
9、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至博兴县博城五路新世纪超市门前盗窃马某红色速飞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3元;盗窃杨某放在博兴县“咔咔KTV”门前的紫黑色新港本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46元。
10、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至广饶县青青家园售楼处,盗窃吕某2放在此处的长安V5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100元。
11、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立国汽修店”盗窃崔某停放在此处箱式货车内的3箱营养快线,经鉴定价值129元;绵柔尖庄白酒红钻系列12瓶,经鉴定价值1896元;绵柔尖庄白酒尖庄小酒38瓶,经鉴定价值380元;绵柔尖庄白酒35度红标12瓶,经鉴定价值624元;绵柔尖庄白酒35度金标18瓶,经鉴定价值1440元;绵柔尖庄白酒42度红标30瓶,经鉴定价值1680元;绵柔尖庄白酒光瓶46瓶,经鉴定价值1334元;绵柔尖庄白酒50度红标29瓶,经鉴定价值1682元;绵柔尖庄白酒尖庄酒礼盒3盒,经鉴定价值540元;瓷质茶具一套,经鉴定价值25元。
12、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至滨州市滨城区大学文化创意城北首盗窃杲方宁二轮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450元。
13、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博兴县乔庄镇牟王村其家门口,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王某某盗窃程某的昌河福瑞达面包车一辆。
经鉴定,该车价值107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李陆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项事实中,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所盗窃的面包车,认定价值过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项犯罪事实中,车辆价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价值认定过高;2、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解称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交叉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价值91918.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陆陆作案价值44266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价值47652.9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缴纳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部分涉案物品已经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陆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车辆,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陆陆所持“指控的第10项事实中,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所盗窃的面包车,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的第10项犯罪事实中,车辆价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陆陆能够辨认出涉案面包车被盗地点,对于车辆的外观被告人李陆陆与被害人吕某2陈述、证人朱某1证言基本一致(车外贴着胶带、广告纸),且被盗车辆车牌鲁E×××××在王某某居住地储藏室被依法搜出,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确定被害人吕某2被盗面包车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所盗;关于车辆价值问题,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办案民警依法及时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该车辆认定价值,并告知二被告人对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该意见,但因该车系被害人吕某2购买的二手车辆,其陈述购买该车的价格为3万元,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车辆价值可按照被告人购买价格3万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所持“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追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陆陆的辩护人所持“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陆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陆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交叉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价值91918.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陆陆作案价值44266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价值47652.9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缴纳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部分涉案物品已经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王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陆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车辆,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陆陆所持“指控的第10项事实中,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所盗窃的面包车,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的第10项犯罪事实中,车辆价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陆陆能够辨认出涉案面包车被盗地点,对于车辆的外观被告人李陆陆与被害人吕某2陈述、证人朱某1证言基本一致(车外贴着胶带、广告纸),且被盗车辆车牌鲁E×××××在王某某居住地储藏室被依法搜出,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确定被害人吕某2被盗面包车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所盗;关于车辆价值问题,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办案民警依法及时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李陆陆该车辆认定价值,并告知二被告人对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该意见,但因该车系被害人吕某2购买的二手车辆,其陈述购买该车的价格为3万元,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车辆价值可按照被告人购买价格3万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所持“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追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陆陆的辩护人所持“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陆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陆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详见附表。

审判长:张桂林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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