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颜某1
于某某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
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青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高青县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同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少村、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等人分别持二齿、铁锨等工具对被害人颜某1实施殴打,致使颜某1头部、面部受伤。
经依法鉴定,颜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颜某1陈述、证人于某1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自首、并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有异议,辩解称: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拿铁锨撵他来,我想打他但没有打到他。
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并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按法律规定预交赔偿款到本院,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不承认对被害人颜某1实施伤害行为,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颜某1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于某某、于某某共同对颜某1实施伤害行为。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拿铁锨撵他来,我想打他但没有打到他”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按法律规定预交赔偿款到本院,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伤害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所起到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方也有一人轻伤一级,综合全案情况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并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按法律规定预交赔偿款到本院,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不承认对被害人颜某1实施伤害行为,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颜某1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于某某、于某某共同对颜某1实施伤害行为。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拿铁锨撵他来,我想打他但没有打到他”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按法律规定预交赔偿款到本院,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伤害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所起到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方也有一人轻伤一级,综合全案情况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卞丙文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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