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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1
徐某
李某1
李某2
柴某某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
系被害人马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青县。
系被害人马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青县。
系被害人马某2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高中在读,农民,住高青县。
系被害人马某2之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人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2006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企业非法人,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8层。
负责人李春辉,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徐某、李某1、李某2及诉讼代理人李萍萍、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程荣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鲁C×××××(鲁N×××××套牌)号轿车沿高青县田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洼里徐村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马某2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马某2受伤,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发生事故后柴某某驾车逃逸。
经依法认定,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万余元,其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并当庭提交身份证明、工伤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系坦白;2、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4、被告人自己及其亲属尽自己最大能力弥补给原告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1、原告方的损失已经经过工伤赔偿程序,已经赔付的直接损失不能再重复主张;2、医疗费、鉴定费、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
其辩称:1、对于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数额明显过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畴,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2、对于原告方经过工伤保险赔偿的直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
其他同意依法赔偿;3、因被告人存在无证、肇事逃逸的情况,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享有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套牌车辆,肇事后逃逸,至今未赔偿被害人家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主张的“原告方的损失已经过工伤赔偿程序,已赔付的直接损失不能再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主张的“医疗费、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主张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和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车损鉴定数额明显过高”的辩解意见,因该鉴定报告由法定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张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畴,对于原告方经过工伤保险赔偿的直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柴某某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徐某、李某1、李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970.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徐某、李某1、李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徐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套牌车辆,肇事后逃逸,至今未赔偿被害人家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主张的“原告方的损失已经过工伤赔偿程序,已赔付的直接损失不能再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主张的“医疗费、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主张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和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车损鉴定数额明显过高”的辩解意见,因该鉴定报告由法定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张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畴,对于原告方经过工伤保险赔偿的直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柴某某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徐某、李某1、李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970.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徐某、李某1、李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徐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爱波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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