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建华,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高青县村委会主任,住高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经高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2017年3月2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静,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建华及其辩护人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在高青县唐坊镇西官村村委会办公室大门口南边大约四五十米处的南北公路上,村主任信建华和村书记陈某2因村内事务的处理问题而发生口角,被告人信建华用脚踢了被害人陈某2屁股位置一脚,致使陈某2右腿碰撞地面而受伤。经依法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信建华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信建华亲属已经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协议,陈某2对信建华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某、陈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述,视听资料民警出警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信建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信建华系村委主任,被害人陈某2系村委书记,二人因村内事务处理问题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发生口角,虽然被害人作为村委书记言语欠妥,但不能成为被告人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理由,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自首、和解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林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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