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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系鲁C×××××号农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企业非法人,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北首。
负责人李玉梅,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张店区,汉族,大学文化,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荣某、中华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六轮车顺高青县赵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青县后赵家村以北时,与由徐荣某头北尾南停在公路西侧的鲁C×××××号农用三轮车前方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杜某相撞,致被害人杜某受伤。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荣某、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杜某伤情系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预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000元,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荣某所驾驶车辆于2014年11月6日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058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于2016年10月8日被鉴定为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于2016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颅骨部分缺失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两处十级伤残。杜某误工期限为320日,护理期限共290日,其中住院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1人,其丈夫为从事运输行业个体。其丈夫一直持续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后定残鉴定之日即2016年11月13日来计算各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父亲杜加岩出生于1944年10月23日,其扶养赔偿期间为8年,母亲李凤连出生于1946年10月28日,其扶养赔偿期间为1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兄弟姐妹共三人,其他兄弟姐妹两人均健在。杜某共生育两女,大女儿赵方柯出生于2003年1月1日,其扶养赔偿期间为4年2个月,二女儿赵芳汐出生于2010年9月21日,其扶养赔偿期间为11年10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治疗共51天,花费医疗费166475.1元;伤残赔偿金62064元(12930元/年*20年*24%);误工费11336元(12930元/365天*320天);护理费59862.5元(80元/天*51天70209元/365天*2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四段计算,即在前4年2个月时有四名被扶养人14591.7元{(父母8748/3*2*24%两女8748/2*2*24%)*4.17年},在4年2个月至8年之间有三名被扶养人9381.4元{(父母8748/3*2*24%一女8748/2*24%)*3.83年},在8年至10年之间有两名被扶养人3499.2元{(母8748/3*24%一女8748/2*24%)*2},在10年至11年10个月之间有一名被扶养人1921.1元(一女8748/2*24%*1.83年),共计29393.4元;伤残鉴定费58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781.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总计164655.9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附带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7672.1元)可向被告人王某某追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4655.9元,共计64655.9元;原告人杜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余经济损失155125.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荣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8587.6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24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10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55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荣某的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预支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荣某及中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无单据予以印证,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酌情认定2000元;其余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中华保险公司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依据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3日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320日,护理期限为290日,辩护意见中提到的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天数为180天,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最后一次鉴定之日即2016年11月13日来计算各位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并按照分段计算法计算,每阶段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鉴定费、伤情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应与另一事故车辆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关于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人王某某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共同承担原告人的此次损失”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人要求其优先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655.9元,余款155125.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即108587.6元,共计1732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荣某在20%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爱波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书记员: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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