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立某、赵永顺、王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立某及其辩护人王桂国、被告人赵永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立某、赵永顺、王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鸽子等财物,其中齐立某、赵永顺涉案价值为3255元,入户两次;王立强涉案价值为1642元,入户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人虽有分工,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齐立某、赵永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立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除追退部分涉案鸽子外,被告人齐立某、王立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立某的辩护人所持“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物,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永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立强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赵永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爱波
书记员:刘翠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