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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闫某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闫某某
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张延雪
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因犯抢劫罪,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新安县。
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邱立勋、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延雪,曾用名张延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茌平县。
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张延雪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延雪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邱立勋、相玉锦,被告人张延雪及其辩护人许凤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二0一六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预谋卖掉自己尚未出生的孩子,在一QQ群与被告人张延雪取得联系后,双方达成买卖孩子的口头协议。
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水城医院处以张延雪夫妇的信息登记产下一男婴,当天被告人张延雪把孩子抱走,后被告人张延雪支付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某某行为是迫于生活经济压力,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合上述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延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雪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张延雪对收买的被拐卖儿童无虐待行为且无阻碍对被买儿童的解救。
综合上述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延雪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张延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付淑云等人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把亲生儿子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延雪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以收养为目的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共同故意拐卖儿童,属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闫某某揭发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张延雪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延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延雪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延雪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
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延雪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张延雪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延雪有自首等情节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张延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延雪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对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延雪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把亲生儿子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延雪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以收养为目的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共同故意拐卖儿童,属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闫某某揭发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张延雪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延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延雪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延雪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
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延雪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张延雪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延雪有自首等情节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张延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延雪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对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延雪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董辉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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