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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聚众斗殴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勋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岐山县大营乡大营村*组**号,农民,系被害人李浩钊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娟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李浩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洪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黄牛铺镇三岔河村*组,农民,系被告人徐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正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徐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喜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平木镇白莽寺村*组***号,农民,系被告人王洋飞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秀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王洋飞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凤县平木镇寺沟村*组***号,农民,系被告人张宇豪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李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平木镇白莽寺村*组***号,农民,系被告人赵辉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六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凤县黄牛铺镇长滩坝村*组***号,农民。系被告人陈建华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燕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陈建华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黄牛铺镇青凤寺村*组***号,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洋飞,曾用名王月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平木镇白蟒寺村*组***号,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千阳县水沟镇水沟村*组**号,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平木镇刘家庄村*组***号,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河口镇唐沟村*组**号,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平木镇寺沟村*组***号,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平木镇白蟒寺村*组***号,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7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凤县黄牛铺镇长滩坝村*组***号,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2017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建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赵辉、张宇豪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作出(2017)陕0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勋科、王娟琴和被告人徐某某、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张宇豪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张宇豪均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洋飞因与被告人徐某某之间存在纠纷,纠集被告人王攀、王文瑞、宋康、赵辉、张宇豪、李浩钊(已死亡)、聂银科(在逃)、赵聪(在逃)、宋勇(在逃)及宋勇的朋友(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前往宝鸡市渭滨区峪泉村该徐某某的租住房欲行报复,但未找见徐某某。王洋飞等人为泄私愤,无故将徐某某租住房内的倪晨、李应康等五人带至渭滨区峪泉村村民活动广场,对倪晨、李应康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徐某某得知后与王洋飞等人相约在峪泉村村民活动广场斗殴。次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和被告人陈建华购买了折叠水果刀前往约定地点,与携带木棍、长刀等工具的王洋飞、王攀、宋康、王文瑞、张宇豪、赵辉、李浩钊等人斗殴。斗殴过程中,徐某某持水果刀先后刺中李浩钊胸腹部、王攀腰腹部,逃离现场。后李浩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浩钊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胃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攀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挫裂伤,包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因被告人徐某某、王洋飞、王攀、宋康、王文瑞、张宇豪、赵辉、陈建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勋科、王娟琴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44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赵辉、张宇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建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唯被告人徐某某、王洋飞、赵辉、张宇豪、陈建华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洋飞、王攀系组织者,被告人宋康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文瑞、赵辉、张宇豪行为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洋飞、王攀、宋康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文瑞、赵辉、张宇豪、陈建华行为次于王洋飞、王攀、宋康,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某、王洋飞、王攀、宋康、王文瑞、赵辉、张宇豪、陈建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王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王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宋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王文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张宇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赵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陈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勋科、王娟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48元,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洪得、王正贤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洋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喜才、赵秀侠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攀、王文瑞、宋康各赔偿1500元,被告人张宇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祥赔偿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赵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李虎赔偿人民币874元,被告人陈建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六斤、胡燕娥赔偿人民币874元,由被告人徐某某、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张宇豪、赵辉、陈建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洪得、王正贤、王喜才、赵秀侠、张天祥、赵李虎、陈六斤、胡燕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勋科、王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依法收作案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勋科、王娟琴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量刑过轻;2、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依法判处。徐某某、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张宇豪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宋康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称,1、宋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宋康未积极参与斗殴,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张宇豪、原审被告人赵辉伙同李浩钊(已死亡)及他人于2016年4月22日晚在宝鸡市渭滨区峪泉村殴打倪晨、李应康等人,后上诉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建华得知后,与王洋飞等人相约斗殴,徐某某在斗殴过程中持刀致李浩钊死亡、王攀轻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448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120电话受理记录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报警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峪泉村村民活动广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提取血迹六处、铁棍一根、木棍三根,其中一根木棍沾血。3、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现场血迹及受害人李浩钊短袖、裤子、鞋上均检见人血,与李浩钊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3.91×1021。徐某某T恤、裤子上检见人血,与徐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0420×1019。(2)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李勋科、王娟琴是李浩钊的生物学父母。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李浩钊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胃,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攀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挫裂伤,包膜下血肿,属轻伤二级。倪晨、李应康均系钝器作用致头部、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6、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徐某某的带领下,在渭滨区新峪泉村老庙路旁一正在施工的废旧建筑2层最内侧一民房内,提取到徐某某作案后扔在此处的折叠刀一把。7、证人王春涛、倪晨、王腾、李应康、李应辉(均为徐某某的朋友)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凌晨,他们在徐某某租住处打牌,王洋飞、张宇豪、赵辉等十几个人拿着棒球棍、木棍冲到房间,将他们五人带到峪泉村老庙处,并对倪晨、李应康实施殴打。8、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倪晨、李应康混杂辨认,确认李浩钊、赵辉、张宇豪、王文瑞、王洋飞、宋康、王攀就是案发当晚殴打他们的人;(2)王洋飞、王攀、宋康、张宇豪、王文瑞、赵辉分别指认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地点;并彼此进行混杂辨认;(3)经徐某某混杂辨认,确认王攀、李浩钊、张宇豪就是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人;徐某某分别指认购买水果刀、聚众斗殴、逃匿、丢水果刀和衣服的地点;(4)证人李浩钊的叔叔李炜龙对李浩钊尸体进行辨认。9、证人刘健、吴新建(均为徐某某的朋友)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凌晨四五点,徐某某打架后联系他们的情况。10、证人李文捷(峪泉新村村民)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凌晨1点左右,徐某某在他经营的便利店购买水果刀的事实。11、物证折叠刀两把,经徐某某辨认,确认系案发前其在峪泉村商店购买的,其中一把是用于捅刺李浩钊的单刃折叠刀。12、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王洋飞与张宇豪、王文瑞、赵辉等人有过通话,赵辉和徐某某有过通话。13、户籍情况证明,上诉人徐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2日,案发时17周岁;上诉人王洋飞出生于1998年6月20日,案发时17周岁;上诉人张宇豪出生于1999年9月11日,案发时17周岁;原审被告人赵辉出生于1999年4月9日,案发时17周岁;原审被告人陈建华出生于1999年9月6日,案发时17周岁。14、上诉人徐某某、王洋飞、王攀、宋康、王文瑞、张宇豪及原审被告人赵辉、陈建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5、交款条据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徐某某之父徐洪得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因琐事与他人相约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张宇豪及原审被告人赵辉为发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建华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洋飞、王攀系组织者,宋康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文瑞、张宇豪、原审被告人赵辉行为较轻,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洋飞、王攀行为积极主动,上诉人宋康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文瑞、张宇豪和原审被告人赵辉、陈建华行为次于王洋飞、王攀和宋康,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王洋飞、张宇豪及原审被告人赵辉、陈建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宋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洋飞纠集宋康等人因偶发矛盾,将在上诉人徐某某租住房内的倪晨、李应康等人带离,并殴打倪晨、李应康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上诉人宋康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且无故殴打倪晨、李应康,在约架斗殴过程中行为亦积极主动,显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勋科、王娟琴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张宇豪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徐某某、王洋飞、王攀、王文瑞、宋康、张宇豪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李勋科、王娟琴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
代理审判员  姚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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