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陈某、阙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邢伟民(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陈某
阙某某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老三”、“三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南路28号1栋1单元1号。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绰号“胖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大柏村5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伟民,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阙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阙某某驾驶川A777P9白色雪佛兰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来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入住陈仓区南环路育才大酒店1306房间,后经毛某某介绍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梁某某贩卖两包计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价值2万元,毛某某实付1万元,余款欠付。毛某某将毒品交给梁某某再次返回育才大酒店时,与陈某、阙某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陈某、阙某某驾驶的川A777P9白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甲基苯丙胺五包,净重分别为47.45克、22.67克、47.40克、47.44克、47.47克,共计净重212.43克;从育才大酒店1306房间内小圆桌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20克;从毛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管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甲基苯丙胺一个,净重0.23克。从陈某包内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查获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毒品海洛因,净重0.58克;从阙某某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麻黄碱一包,净重1.85克。同年7月3日上午,借住在张晓兰家的梁某某,发现民警对张小某家进行侦查后,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冲入抽水马桶销毁。综上,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12.63克、海洛因0.58克;被告人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12.63克、海洛因0.58克。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至宝鸡市,并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陈某、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陈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12.63克、海洛因0.58克,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12.63克、海洛因0.58克,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陈某、阙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两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足。陈某、阙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意提起者不是陈某,而是在毛某某不断电话联系的情况下,陈某产生了犯意,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毒品出资者、所有者不是陈某,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直接与毛某某进行交易,陈某属于从犯,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以运输毒品罪对陈某定罪量刑之理由,经查,陈某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依法酌情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证据,陈某、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意产生明确、清楚,辩护人辩称的“犯意引诱”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无证据支持。对于本案毒品所有者及出资者,两被告人供述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两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对其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陈某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阙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阙某某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依法酌情对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从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行为积极、主动性方面考察,阙某某系主犯,阙某某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作案工具川A777P9雪佛兰牌SGM7184ATB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PC54R3DF124959)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2.43克(检材用0.5克)、海洛因0.58克(检材用0.1克)、麻黄碱1.85克(检材用0.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物证iPhoneA1431手机1部、NOKIA8800手机1部、三星GT-N7102手机1部、德赛DESAYT160手机1部、CanonLS-566H计算器1台、黑色电子秤1台、手机卡1张、被告人陈某驾驶证1个、川A777P9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个,依法收作案证。
陈某上诉提出,其是在毛某某多次要求下才联系阙某某到宝鸡贩卖毒品,毒品是阙某某的,其只是作为阙某某和毛某某的联系人,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检察机关以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200多克提起公诉,原审判决却以300多克给其定罪,多认定的100克,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在毛某某多次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系初犯、偶犯,且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前表现良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阙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是陈某所购,其并不认识毒品下线,之前也从未来过宝鸡,其是协助陈某开车,应属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证据不足;其系初犯和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对于购买毒品的梁某某等人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陈某在毛某某电话联系后产生的犯意,之后陈某找的阙某某参与贩卖和运输毒品,阙某某对于毒品来源不知情,未提供毒资及交通工具,未直接参与毒品交易,阙某某应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牟利而驾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到陕西省宝鸡市贩卖,数量达313.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提供车辆、联系毒品下线、参与毒品交易,系主犯;阙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登记住房、从车辆藏毒处取出用于交易的毒品、参与毒品交易,行为积极,亦系主犯。
对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首提贩卖、运输毒品犯意,提供车辆,亲自联系毒品下线,参与毒品交易,行为积极主动,应属主犯,其认为毒品是阙某某的,无证据支持;其与毛某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事实,有其和阙某某的口供证实,且有证人梁某某、毛某某、张小某等多名证人一致的证言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陈某系在毛某某的“犯罪引诱”下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已对其量刑适当。故陈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阙某某在陈某提出贩卖、运输毒品犯意后,参与驾车、登记房间、从车内拿取毒品交付陈某,行为积极,显系主犯;其所提涉案毒品系陈某所购无证据支持;是否追究梁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故阙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阙某某虽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陈某,且其归案后供述犯罪的态度较好,故在处刑时应与陈某予以区别,可从轻判处。对阙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阙某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作案工具川A777P9雪佛兰牌SGM7184ATB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PC54R3DF124959)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2.43克(检材用0.5克)、海洛因0.58克(检材用0.1克)、麻黄碱1.85克(检材用0.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物证iPhoneA1431手机1部、NOKIA8800手机1部、三星GT-N7102手机1部、德赛DESAYT160手机1部、CanonLS-566H计算器1台、黑色电子秤1台、手机卡1张、被告人陈某驾驶证1个、川A777P9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个,依法收作案证;
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牟利而驾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到陕西省宝鸡市贩卖,数量达313.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提供车辆、联系毒品下线、参与毒品交易,系主犯;阙某某提供身份信息登记住房、从车辆藏毒处取出用于交易的毒品、参与毒品交易,行为积极,亦系主犯。
对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首提贩卖、运输毒品犯意,提供车辆,亲自联系毒品下线,参与毒品交易,行为积极主动,应属主犯,其认为毒品是阙某某的,无证据支持;其与毛某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事实,有其和阙某某的口供证实,且有证人梁某某、毛某某、张小某等多名证人一致的证言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陈某系在毛某某的“犯罪引诱”下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已对其量刑适当。故陈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阙某某在陈某提出贩卖、运输毒品犯意后,参与驾车、登记房间、从车内拿取毒品交付陈某,行为积极,显系主犯;其所提涉案毒品系陈某所购无证据支持;是否追究梁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故阙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阙某某虽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陈某,且其归案后供述犯罪的态度较好,故在处刑时应与陈某予以区别,可从轻判处。对阙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阙某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作案工具川A777P9雪佛兰牌SGM7184ATB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PC54R3DF124959)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2.43克(检材用0.5克)、海洛因0.58克(检材用0.1克)、麻黄碱1.85克(检材用0.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物证iPhoneA1431手机1部、NOKIA8800手机1部、三星GT-N7102手机1部、德赛DESAYT160手机1部、CanonLS-566H计算器1台、黑色电子秤1台、手机卡1张、被告人陈某驾驶证1个、川A777P9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个,依法收作案证;
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

审判长:景万宗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杨博

书记员:石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