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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群。一般代理。
被告人苏朋。2017年7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7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及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张爱群,被告人苏朋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朋在三原县马额镇南王村新合组自己家后边的果园浇地时,因管子从被害人巩应军家的果园经过引起该巩不满,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朋用铁锨打在巩应军头部左侧致其倒地,苏朋看到该巩倒地头部流血,便打电话叫来刘伟帮忙将巩应军送至三原县医院救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应军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苏朋主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苏朋因用铁锨将巩应军打伤,被三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2017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转刑事拘留。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诉称,因被告人苏朋故意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请求被告人苏朋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39190.33元,其中医疗费88977.22元、误工费27800元、护理费3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3.1元、残疾赔偿金821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被害人巩应军2017年7月24日被伤害后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52653.32元,外购药品蛋白4100元、富血液118元,器材80元。2018年3月7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2025.91元。被告人苏朋已经给付巩应军医疗费27000元。
2018年4月30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巩应军伤残等级属七级,巩应军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鉴定费为1440元。
审理中,被告人苏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苏朋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巩应军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证人刘伟、王小玲、巩中军、苏立旺、张新社、张爱群的证言,被害人巩应军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苏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朋持铁锨将被害人巩应军头部打伤,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立即送医抢救,被害人谩骂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苏朋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铁锨不属于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朋当时用铁锨将巩应军头部打伤,铁锨虽属当时被告人正在地里浇地,干活的农具,不属于管制刀具,但是该铁锨属于铁制工具,使人致残,属于使用其他凶器致人伤残,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苏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故应对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要求被告人苏朋承担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之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其2017年7月28日-8月4日、8月8日的外购药品及器材4298元,巩应军未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佐证,2018年6月19日医疗费票据中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花费27元,因票据中没有署名,不能证明该费用属巩应军所花费,故对此二项不予采纳。对巩应军的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意见为15000元,但鉴定意见书只是参考意见,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故对巩应军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巩应军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实际花费为依据,对其余医疗费按医院的票据、鉴定费按票据计算,故巩应军两次医疗费花费为84652.23元、鉴定费为14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客观上不排除有实际支出的可能,对其应酌情认定800元。对营养费,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上虽对巩应军的营养费未有相关医嘱,但结合巩应军的伤情及第二次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医嘱,可对巩应军第一次在三原县医院的营养费请求予以认定,即为(39+14)天×20元/天=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14)天×30元/天=1590元。对于巩应军请求护理期、误工期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请求,被告人苏朋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人苏朋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计算巩应军的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护理人数医院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90元,即护理人员护理费278天×90元/天=25020元。对于其误工费,巩应军请求每天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278天×100元/天=27800元。
即医疗费为84652.23元、误工费27800元、护理费2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为1440元,以上合计142362.23元。扣减被告人苏朋已经给付的27000元,下余115362.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原行政拘留期间的羁押期限已扣除);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人苏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医疗费人民币84652.23元、误工费人民币27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90元,营养费人民币106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362.23元。扣减被告人苏朋已经给付的27000元,下余115362.2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应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瑾
人民陪审员 秦真
人民陪审员 雒莉

书记员: 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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