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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与(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恒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儿(郑恒立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2016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门璇(段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原县旦旦土建工程部
负责人兰俊,该工程部投资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生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与(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3日做出(2017)陕042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恒立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恒立的委托代理人郑武儿、郑智虎、被告人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原县旦旦土建工程部(旦旦土建部)的负责人兰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旦旦土建部、武生向其连带赔偿医疗费600054元、伤残赔偿金156402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400元,共计797226元。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2016年6月24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恒立无责任。
二、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陕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447号、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证明:郑恒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七级;左耳缺失伤残程度属八级;左侧面神经断裂、遗留左侧面瘫,左眼用力闭日露白3MM伤残程度属十级;右前胸部、右上肢、左耳区、左面部皮肤新脱,左上肢、左膝关节外侧皮肤擦挫伤,各处班痕占体表面积7.3%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烧伤及皮肤外九科诊断证明。
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骨科诊断证明。
五、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其他医药费收据25份。
证明:在第四军医大学医疗费的包括门诊费用12410元、医疗住院费528063.57元、其他336元。
六、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
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6份。
证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492元、住院医疗费6105.37元。
八、交通费用票据32份。
证明:交通费用为2000元。
九、郑恒立的工资表证明:原告郑恒立的平均月工资为4100元。
十、事故车辆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车辆以旦旦土建名义对外运输经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旦旦土建工程部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医疗费票据21份。
证明:郑恒立医疗费花费8946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段某经被告武生介绍,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货车给三原县城某工地送土。9时许,被告人段某沿裕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原路关中环线十字右转弯时,与沿裕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恒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郑恒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恒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三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恒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在三原县医院支付3000余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支付37000元)。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有一块上写“旦旦土建11”的牌子。
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65元。
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请求调取以下证据:一、向三原县城建局调取“三原县种子公司在2016年6月进行工程施工”时“建审、施工”等材料。二、向三原县种子公司调取其“2016年6月进行相关工程施工”时,将“建筑用黄土的清运、回填”发包给哪个公司或个人。三、向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事故车辆第一次被售卖时卖家的信息。四、向三原县公安局调取“2016年6月16日8时至10时,三原县裕源路关中环线十字南侧治安及交警的监控信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扣除收款凭证中重复部分,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治疗费为[547589.34+83269.33]630858.67元。残疾赔偿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恒立是城镇居民,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郑恒立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七级、左耳缺失伤残程度属八级、左侧面神经断裂、遗留左侧面瘫,左眼用力闭日露白3MM伤残程度属十级、右前胸部、右上肢、左耳区、左面部皮肤新脱,左上肢、左膝关节外侧皮肤擦挫伤,各处班痕占体表面积7.3%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265元年×20年×46%]94438元。营养费:郑恒立所请求的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17000元、误工费163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6066.67元。二、关于原告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根据本院(2017)陕042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刑事部分已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附带民事原告人现向本院提出调查请求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旦旦土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被告人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处虽放置书写有“旦旦土建11”字样的标牌,但不能仅以此推断旦旦土建部与被告人段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郑恒立请求旦旦土建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武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武生与被告人段某之间并不能确定存在雇佣关系,故郑恒立认为武生系段某的雇主之说,本院不予采信。郑恒立提出的武生有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可能,故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恒立请求被告人段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需赔偿(766066.67元-37000元)7290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恒立人民币共计729066.67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缑培强
审判员 李晓丽
审判员 王芳

书记员: 赵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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