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金某
庞瑜(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
何士林(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庞瑜、何士林,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携带毒品在城阳区御景尚都小区39号楼1单元602室与朴某、金某某、金某甲、李某某等人吸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时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45.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所持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超过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所持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超过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毛晓磊
审判员:王雪梅
审判员:郭潇

书记员:周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