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洪明,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17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文,四川度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承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罗航出庭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田某、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辩护人赵忠杰、罗洪明、罗文、曾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延期审理,我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川A×××××套牌出租车搭载被害人陈某前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润邦酒店附近途中与陈某发生争执,行驶至润邦酒店时双方下车,陈某手持匕首追逐田某,后陈某离开并在附近成都银行门口休息。
在此期间,被告人田某用车内电台邀约其他套牌出租车司机前往案发现场。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以及李汉书(已判决)等人先后驾车到达现场,由田某向其余几名被告人指认陈某,再由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对陈某手部、背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陈某脾破裂、胰尾挫伤、左第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田某、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处查获套牌出租车汽车车牌2个,黑色天翼(对讲机)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承果处查获黑色天翼(对讲机)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唐某某、吕刚强、李汉林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视频截图,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病情证明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员信息,视听资料,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吴某、姚某、林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汉书的供述,被告人田某、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某2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在被被害人陈某持匕首追逐后,利用电台邀约其余被告人到达现场,并向其余被告人指认陈某且要求教训一顿,在其余被告人对陈某进行殴打时亦未阻止,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本案多名同案犯及证人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谢某某、唐某某关于其仅参与未实际动手的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等人受被告人田某邀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停止对田某的滋事行为并离开滋事现场,后几名被告人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此时,被害人不具有过错,但被害人酒后滋事的行为确系引发本案的诱因,故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综合评判。对被告人田某、谢某某、李汉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陈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唐某某、谢某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汉林的辩护人关于李汉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吕刚强、王承果、李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唐某某、吕刚强、李汉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吕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承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六、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套牌汽车车牌、黑色天翼(对讲机)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力
人民陪审员 王沛
人民陪审员 马佳
书记员: 童鸿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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