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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唐某、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绰号馒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2013年10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2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绰号锐锐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2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林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绰号捡捡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吴某、肖某1、肖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贺某、唐某、彭某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09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吴某、肖某1、肖某2,被告人贺某、唐某、彭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川刑终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09刑初31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韩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谢保勇、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何金亮、王林会、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补查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唐某通过梁某认识了被害人朱某1,唐某和朱某1商量共同出资开“三拱”堂子。同年11月15日,梁某联系不上朱某1,唐某认为朱某1欺骗自己。当日下午,唐某邀约被告人贺某帮忙找朱某1。当日18时许,朱某1打完牌联系梁某,梁某按照唐某的要求约朱某1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屋头串串香”吃饭。在梁某、朱某1、岳传宗一起吃饭时,唐某、贺某、彭某叫朱某1出去谈事情,将朱某1押上车带至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千世界”进行殴打。期间,贺某喊来的余某1、余某1的朋友“建娃子”也对朱某1进行殴打。后,唐某、贺某、彭某将朱某1押上车进行转移,余某1和“建娃子”在“大千世界”下山路口因事离开。唐某驾驶汽车,贺某、彭某将朱某1夹在汽车后排中间,当车行至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段时,贺某持枪对朱某1头部进行殴打期间,枪支走火击中朱某1头部,致其死亡。唐某、彭某下车逃离现场,贺某驾驶汽车将朱某1送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峰街中医院门口,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6日,唐某、贺某、彭某自动到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挡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的由来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貌、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情况:在遂宁市中医院天峰街院区门口过道停有一辆车牌号为川J×××××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经勘查车辆,现场提取手枪1支、血迹样本11份、生物检材9份、枪支射击残留物4份。
3.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头顶部有一处头皮裂创,枕部环形皮内出血,项部与枕部的交界处、右侧肩部、左手中指远端关节背侧、左肘关节后侧均有表皮剥脱,上述损伤均较轻微,不构成致命伤。死者右额部皮肤缺损,相应部位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与外界相通,脑组织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组织挫碎,周围伴散在点状出血,左侧小脑下半月小叶广泛挫碎出血,周围见血凝块,右额叶脑组织至左小脑下半月小叶形成贯通创,创道内脑组织挫碎出血。左侧颅后窝硬脑膜破裂,左枕部梭形骨质缺损,左枕部头皮下出血。上述颅脑损伤特别严重,构成致命伤,心脏及其他重要器官未见损伤,综合分析其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致伤工具: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头顶部有一浅表裂创,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角较钝,创周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枕部环形皮内出血,项部与枕部的交界处环形表皮剥脱,左肩部、左肘关节后侧、左手中指远端关节背侧均有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形态分析,具有一定质量且易于挥动的钝性物体可以形成上述损伤。死者右额部有直径为0.9cm的圆形皮肤缺损,创周有宽0.2cm圆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创口周围有两处线性皮肤撕裂,相应部位颅骨有直径为0.8cm骨质缺损,该创深达颅内,创道贯穿脑组织并从左枕部穿出颅骨达左枕部皮下,并在左枕部皮下发现一枚金属弹头,该弹头直径为7.76mm,上述创道的方向为右前方至左后方。根据其创口、创道的特征分析,上述创道为枪弹创道。在左枕部皮下发现的金属弹头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右额部头皮及颅骨缺损形态符合枪弹创入口特征。分析意见:死者朱某1系枪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4.人体损伤检验记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1)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检案发时朱某1所穿褐色卫衣前襟布片、黑色裤子右大腿前侧布片、朱某1左手手掌、左手大拇指背侧根部的可疑血迹、川J×××××轿车后排座位车沿处枪柄上的可疑血迹、川J×××××轿车后排右侧车门座位下、靠右侧车门靠背的后排座垫上、右侧靠背中部的可疑血迹、川J×××××轿车车外左后方地面上的可疑血迹、主驾驶室左侧车门内侧、中部储物格、方向盘左下角、靠靠背左侧的主驾驶室座位、车窗外右后侧三角装饰块上、贺某所穿黑色裤子左膝处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与川J×××××轿车后排座位车沿处枪柄的前、后侧、枪口及距枪口1cm范围内的枪管内侧、驾驶室档杆、手刹、方向盘、转向灯拨杆、主驾驶室内侧门把手、方向盘底座、朱某1右手小鱼际肌处的黑色物质检出的STR分型与受害人朱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54×1017。(2)在所送检案发时贺某所穿深蓝色T恤前襟的可疑血迹上检出人血,与嫌疑人贺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6.27×1020。(3)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手枪”是枪支并有致伤力,其动力类型为火药;送检的弹头是送检的“手枪”所发射。(4)对被害人朱某1上身褐色卫衣左手袖口处的枪击残留物(实验室编号30090-1)和其卫衣右手袖口处的枪击残留物(实验室编号30090-2)送检,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检材30090-1中检出镁、铝、硅、硫、钾、钙、钡、铁、钠、磷、氯、锌、铅元素;30090-2中检出镁、硫、钙、钡、铝、硅、锌、磷、铅、铁、氯、铜、锰元素。对轿车后排座靠背中上处的枪击残留物(实验室编号30088-1)、副驾驶头枕后侧及椅背后侧的枪击残留物(实验室编号30088-2)、右后车门内侧面板的枪击残留物(实验室编号30088-3)、车前仪表盘上的枪击残留物(实验室编号30088-4)送检,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材30088-1出铁、钙、铝、硅、氯、钾、钡、铅元素;30088-2中检出硅、氯、钾、钠、铝、磷、钙、铁、钡、铅元素;30088-3中检出铅、钠、镁、铝、硅、氯、钾、钙、铁、锌、硫、锡、锑元素;30088-4中检出硫、钙、钡、硅、铁、锌元素。(5)对被害人朱某1的胃及胃内容物送检,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未检出安眠镇静类、巴比妥类、毒鼠强药物。(6)经遂宁市公安局物鉴定所鉴定,肖某1、朱某1是肖某2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亲权机会(RCP)为99.99921231%。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1)明月路“屋头串串香”火锅店监控录像显示:朱某1于2016年11月15日18:08到达该店,贺某、唐某、彭某于18:26将朱某1带走,其中唐某将朱某1的手臂挽住。(2)贺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6××××7193与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3××××5799在2016年11月15日14:46-18:59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其中14:46唐某主叫贺某;与彭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47××××1447在同年11月1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与余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59××××8871在同年11月14日、15日18:35-19:03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其中15日18:35分的通话系贺某主叫。(3)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3××××5799与彭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47××××1447在2016年11月14日、15日2:34-18:20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其中15日14:43、15:53、18:03、18:07、18:11分的通话系唐某主叫,18:20的通话系彭某主叫;与梁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3××××5502在同年11月14日、15日14:39-19:01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其中15日14:39、18:58的通话系唐某主叫,18:15、18:47、18:53、19:01的通话系梁某主叫,与余某2使用的手机号182××××8385在同年11月15日15:26-16:02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4)彭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47××××1447在近期与朱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82××××9099没有联系;与梁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3××××5502在2016年11月14日、15日有多次通话联系。(5)梁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3××××5502与朱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82××××9099在2016年11月14日、15日有多次通话联系,其中15日13:15、17:57的通话系朱某1主叫。(6)彭某在2016年11月15日18时02分25秒与唐某(153××××5799)联系时(被叫),所在基站位置为遂宁市船山区蜀秀街附近;18:43:16主叫其他号码时,所在基站位置为“大千世界”附近;18:49:02被叫时,所在基站位置为玉龙路AB加油站附近;19:41:00主叫梁某手机号码时,所在基站位置为明月路火车站附近;彭某手机号码在2016年11月15日20:22:59后无通话记录。(7)梁某所使用号码183××××5502在2016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与唐某、彭某、朱某1多次联系,与贺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6××××7193之间无联系;2016年11月15日13:15:39,梁某手机号码被朱某1号码呼叫时,所使用的基站位置为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火车站附近;17:15:19主叫时,所使用的基站位置为遂宁市船山区殿江路;17:57:29被朱某1号码呼叫时,所使用的基站位置为遂宁市船山区蜀秀街附近;18:15:00主叫唐某手机号码时,所在基站位置为明月路“屋头串串香”附近;梁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间段并未在案发现场附近基站出现。(8)朱某1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在2016年11月14日及15日与梁某的手机号码有多次联系,未发现朱某1与唐某、彭某、贺某有直接联系;朱某1最后一次通话记录为2016年11月15日17:57:29主叫梁某的手机号码,后再无通话记录;朱某1的手机基站信号在2016年11月15日下午18:04:54从蓬溪大厦开始移动,18:12:02—18:30:04一直在明月路香溪苑基站,18:32:00到达明月路移动公司基站,18:33:10在明月路工商局宿舍基站时开启飞行模式或关机。
6.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1)贺某供述在2016年11月16日凌晨,其在件衣服,后在桥下将身上案发时穿的衣服换掉,并扔在铁路桥桥墩下面。2016年12月6日,侦查员将贺某外提指认现场之时,贺某表示当时偷衣服的时候是晚上,自己无法辨认偷衣服的地点。在后来多次讯问过程中,贺某均表示无法辨认偷衣服的地点。(2)在侦查中发现贺某等人将朱某1带至“大千世界”山上进行殴打的过程中,发现有群众围观,遂转移地点。后侦查员对“大千世界”朱某1被打现场进行走访,因殴打地点在一家养蜂人门口,侦查员对养蜂人进行走访,养蜂人口头表述其看到2016年11月15日晚,一群人在其门口殴打一名男子,但不愿意提供其个人信息,也不愿意配合侦查员制作询问笔录。(3)2016年11月16日凌晨,贺某到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时,身上没有携带手机。贺某供述其在逃离的过程中将手机扔在渠河内,故未能找到贺某的手机,无法对手机做鉴定。(4)已向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核实,涉案枪上未做出指纹。(5)案发时间段涉案车辆内的情况无法通过监控和卡口核实。(6)已向遂宁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核实,如死者体表属于陈旧型伤口,会在尸体检验报告中明确标注。(7)贺某等三人均表示案发当日贺某未受伤,贺某衣服上贺某的血迹无法确定与案件有关。(8)经向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核实,在现场勘验有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可以转移勘验地点,中途可以休息。(9)贺某联系电话为联通号码,唐某联系电话为电信,无法通过内网制作基站信息。
7.前科情况说明、人员详细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1)贺某于2013年10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及本案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
1.梁某证实,我和朱某1认识后,他叫我帮忙找“三拱”堂子打牌耍。2016年11月13日,朱某1又打电话叫我找“三拱”堂子。因为唐某在“三拱”堂子里放高利贷,他肯定知道哪里有“三拱”堂子。次日,我从朋友那里要了唐某的电话,给朱某1说可以找到“三拱”堂子。朱某1开车接我后,我给唐某打电话说找堂子打牌的事,唐某说他在忙,把帮他放水、收账的小弟彭某的电话告诉了我。接到彭某后,彭某带我们到兴和东街一个“三拱”堂子,朱某1说人太杂,而且打的小,就离开了。在车上,我把朱某1没有打牌的事告诉了唐某,唐某叫我们开车接到他后,在车上,我听到唐某、朱某1他们商量开“三拱”堂子的事。朱某1给唐某说他愿意拿十万元来和唐某搭伙开“三拱”堂子。后来,朱某1给我说他一个人拿钱出来不放心,喊唐某也拿十万元出来,唐某同意了。朱某1给我说他要找朋友商量下是不是拿钱出来开“三拱”堂子。当天晚上,唐某问我朱某1有没有实力,我说朱某1有实力,可以相信。我给朱某1打电话说开堂子的事,他说朋友还没有回来。我把朱某1要找朋友商量的事情告诉了唐某,唐某说第二天解决这个事情,朱某1把他当小孩子骗。朱某1后来打电话说第二天十点左右联系我说开堂子的事,我说要得。
案发当天上午,我给朱某1打了几个电话,他没有接,我就给朱某1发微信说“你骗人,唐某他们人也找齐了,钱也找齐了,你电话也不接。”13时后,唐某打电话问我联系到朱某1没有,我说没有。后来,朱某1打电话问我啥事,朱某1说他在打牌忙得很,喊我等会儿联系,然后挂了电话。和唐某、贺某、彭某会合后,贺某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搭乘我们三人和彭某往北门上走,唐某问我朱某1怎么回事,我说朱某1不接电话,贺某就在车上骂朱某1。唐某问朱某1一般在哪些地方活动,我说朱某1一般在南门师校附近,唐某说去找他,但没找到。后来,彭某下车走了。18时许,朱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刚刚在北兴街附近会商茶楼打牌,现在在蜀秀街靠干道的农业银行旁边等我。唐某让我把朱某1喊到“屋头串串香”,剩下的他们自己解决。我就约朱某1去“屋头串串”吃饭,朱某1同意了。朱某1开车接我到“屋头串串香”后,我给唐某打电话说已经和朱某1到“屋头串串香”了,唐某说等会就过来。贺某、唐某、彭某他们到后,贺某给朱某1说“出来说点事情。”朱某1看到唐某后,就跟他们出去了。后来,唐某说贺某把朱某1带走了,他听到了枪声,还问我朱某1是不是带的有枪。
2016年11月14日,唐某和彭某才见过朱某1。彭某是唐某的小弟,贺某以前没见过朱某1。因为朱某1答应和唐某他们搭伙开“三拱”堂子,但朱某1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唐某他们觉得朱某1骗他们,所以他们把朱某1约出来解决这个事。
梁某指认出案发当天和唐某等人会合的地方、寻找朱某1的路线;朱某1打电话过来,约朱某1吃饭的地方;上朱某1车的地方;和朱某1吃饭时,唐某等人押走朱某1的地方;案发后,和唐某等人见面的地方等。梁某辨认出贺某、唐某、彭某、贺某1、彭某。
2.余某1证实,案发当晚,贺某打电话叫我说有点事,“建娃子”在我家耍。我和“建娃子”到“大千世界”后,看到贺某和彭某推搡朱某1,唐某没有动手,我就上前打了朱某1几下。后来,贺某和彭某将朱某1拖拽上车,唐某开车,“建娃子”坐副驾驶,我坐副驾驶后面靠门边,贺某靠着我坐,朱某1坐在贺某和彭某中间。在车上,贺某说朱某1做了他业务。我看到贺某用枪手柄敲打朱某1头部。我觉得事情有点不对,就给贺某说家里有点事,然后和“建娃子”在“大千世界”路口下车了。次日凌晨2时后,贺某说他枪走火把人弄死了,可能人要死,我和我母亲就劝他去自首,贺某同意了。贺某还用我母亲的手机报警自首,并叫我叫车送他到公安局。之后,我和我母亲一起把贺某送到公安机关了。
余某1指认出受贺某邀约殴打朱某1的地方、下车离开时看到贺某用疑似枪支的东西打朱某1的地方。余某1辨认出贺某。
3.彭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和唐某见面后,又接了贺某、彭某他们。贺某说有一个人打假牌,要找一下他,打电话也没人接。当天晚上,唐某给贺某1打电话叫我们去接他,在鼎吉光电附近的路边接到唐某、彭某后,唐某在车上说贺某把别个弄死了。后来,唐某还问梁某“你那个朋友是不是有枪?”梁某说他不清楚。
4.贺某1证实,案发当晚,唐某打电话说出了点事,叫我到鼎吉光电附近去接他。我和彭某开车在鼎吉光电附近接到唐某、彭某。我在车上问唐某咋回事,唐某说他只听到枪响。我和唐某、彭某、贺某2在桂花的一个路口和贺某见面后,我和唐某劝贺某去自首。
5.贺某2证实,案发当天19、20时许,彭某给我说贺某好像出事了。后来,唐某说找下贺某。我和贺某1、唐某、彭某就开车去找贺某,但没找到,后来,在桂花的一条路上,一个黑色汽车开过来,唐某他们去那个车上说了些什么。
6.余某2证实,案发当天15时许,唐某打电话借我车,后我在沃尔玛把我的车牌号为川J×××××的红色雪佛兰车借给了唐某。后来,我听贺某2说贺某好像用枪把人弄到了,人可能已经死了。我看到我的车停放在天峰街中医院门口的救护通道上,车没熄火。
7.衡某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打电话让梁某来天宫社区接我,大概半个小时后,梁某坐了辆红色雪佛兰轿车过来,我看见车上除了梁某外还有贺某、唐某、彭某。上车后,我听贺某和唐某说他们准备开车在南门上转两圈看看对方的车在不在。梁某问我看见朱某1在打牌没有,我说没看见。中途,贺某给唐某说“那个骗了我们几次,找到他我要让他把这个事情说清楚。”贺某和唐某还说朱某1打过假牌之类的话。他们两个都在催梁某给谁打电话,梁某打了一、两个电话,但是对方都没有接。在蜀秀街的时候,朱某1给梁某打电话,贺某让梁某快点接,通话内容大概是问梁某在哪里,朱某1在蓬溪大厦农业银行门口等他一起吃饭。通完话后,贺某让梁某先过去,他们等会儿就来,随后梁某下车往农业银行方向走了,我也下车走了。19时许,梁某给我说贺某他们把朱某1带走了,电话也关机了。
衡某辨认出贺某、唐某、彭某。
8.岳某证实,案发前一天下午,朱某1说梁某把他带到“三拱”堂子去耍,他看见“三拱”堂子每天赚不少钱,梁某介绍唐某和朱某1一起开“三拱”堂子,各出10万元钱,梁某还喊了唐某过来。朱某1想和我商量一下,叫我一起做。案发当天,我和朱某1打牌到18时,在蜀秀西街农业银行那里接到梁某后,梁某说“屋头串串香”好吃,我们就去吃。18时后,有三个年轻娃儿来到“屋头串串香”,梁某、朱某1还和他们打招呼,朱某1叫他们一起吃,两个娃儿叫朱某1出去说。朱某1出去后,梁某给我说“做不到就不要答应嘛,别人还请人出去吃了饭,唱了歌。”还说人家把开“三拱”堂子的钱都准备好了,给朱某1打电话他一直不接。我觉得事情有些不对,就给梁某说“你跟他们说不要乱整。”梁某说没有问题。我出去没找到朱某1,梁某打电话问唐某在哪里,唐某说贺某和朱某1开着一辆红色雪佛兰车走了。过了几分钟,梁某说唐某叫去接他,梁某就走了。
9.徐某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贺某说他出事了,让我去接他。接到后,贺某说他拿枪把人打到了,现在还不知道受伤情况,贺某说他把手机扔河里了。后来,有人打电话找贺某。在桂花前往射洪和大英的分岔路口,我看到有一辆车停在路边,贺某和那个车上的人说了话。次日凌晨2时许,有人找贺某,我就把那个人接到去找贺某。贺某和那个人碰面后,听到他们说被枪打中的人已经死了,喊贺某一起去自首,贺某就上他们的车离开了。
10.衡某2证实,我是天峰街中医院保安。案发当天19时10分许,保安何媛凤说她发现中医院门口停着一辆没有熄火、车灯亮起、又没人的红色小桥车。21时20分许,我在医院门口发现车后排座上躺着一个人。报警后,我们把车门打开,发现头部有血的朱某1平躺在车后排座,急救值班医生看后说人已经死了。
11.林某证实,案发次日4点许,我儿子余某1带贺某到我家,贺某说他杀人了,我和余某1劝他去自首。一个多小时后,贺某说他把手机卡扔了,他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后来我们坐车陪他到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贺某说还要等一下他母亲,我和余某1就走了。
黄林秀辨认出贺某。
12.肖某1证实,我是朱某1妻子,他和梁某的电话183××××5502联系很多。朱某1说他与梁某通过手机打皮皮麻将认识有一个多月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同步录音录像
1.贺某供述,案发前,我在一茶楼打牌时见过朱某1,但是不熟,没说过话。案发当天14时后,唐某打电话说有事,让我把枪带上,我就从卧室床头柜里将手枪拿出来装在裤兜里下楼等他,枪里子弹一直是上起膛的,只是把击锤放下去了。唐某和彭某坐出租车来接我,我们在体育馆拿到唐某借的余建军的车牌号为川J×××××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彭某下车后,唐某问我带枪没有?我说带了的,还把枪给他看了下,并且顺手把枪放在副驾驶座椅后面的口袋里。梁某过来后,我才知道唐某找朱某1是因为开“三拱”堂子放水的事情。唐某问梁某电话能不能打通,梁某说朱某1的电话没人接。唐某喊梁某打电话问朱某1在哪里,梁某打完电话后说朱某1在南门上打牌,但没说具体地点。唐某就让我开车到南门上转,说朱某1开的是个宝马车,要去找朱某1,结果没有找到。梁某接到朱某1电话后,唐某给梁某说让他把朱某1喊来吃饭。之后,梁某下车在蓬溪大厦农业银行附近与朱某1碰头,我开车和唐某跟着梁某,唐某接到梁某电话说他和朱某1在明月路“屋头串串香”,然后我们就开车去“屋头串串香”。途中,唐某打电话让彭某也到“屋头串串香”去。到“屋头串串香”后,唐某示意我们进去找朱某1,我走在前面,唐某和彭某走在后面。朱某1和梁某正在吃饭,朱某1还喊我一起吃。唐某喊朱某1出去说事情,朱某1就站起来往外走,我也转身往外走。在“屋头串串香”外面,唐某喊朱某1上车。朱某1上车后,我坐驾驶室开车,唐某和彭某把朱某1夹在中间坐后面。上车后,唐某说往“大千世界”走,找个没有人的地方停车,我在路上给余某1打电话叫他到“大千世界”来。19时许,在“大千世界”下车后,我们就开始骂朱某1,唐某开始动手打他,我和彭某看到唐某动手,也都殴打了朱某1,余某1和“建娃子”到后也动手打了朱某1。我担心把朱某1打凶了,而且有人围观,怕别人报警或看着我们打人,我就说走。唐某喊我们上车并说换一个地方。唐某开车,余某1和“建娃子”下车后,朱某1坐在后座中间,我坐在朱某1右边,彭某坐朱某1左边。在往水库的路上,唐某说朱某1骗他,还说朱某1打假牌,要收拾朱某1,彭某也在骂朱某1,朱某1没有说话。因为用手打朱某1手有点痛,我就从副驾驶座椅后面的口袋把我带的枪拿出来,持枪殴打朱某1。我用枪砸了朱某1的头部两下,彭某也用拳头砸朱某1头部,朱某1就反抗并动手抢枪,彭某就帮我把朱某1拉开。在我和朱某1抢枪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把枪的击锤给扳了下来,然后“砰”的一声枪走火了,我看到朱某1的头顶着枪口,朱某1大叫一声后,头部开始流血,然后嘴巴张着靠在后排座上没有反应了。我当时吓到了,把枪扔在后排右边靠车门的座位上也下了车。唐某就喊跑,我给唐某说人应该能够救活,唐某就喊我把朱某1送到医院去。我本来想喊唐某跟着我一起送朱某1去医院,结果唐某让我莫牵连他们。唐某和彭某下车后,我将车开到天峰街中医院门口后就逃跑了。担心车门关了没人能够发现朱某1受伤,所以我没有关车门,也没有熄火。我在天峰街农贸市场等了一会儿,看到医院保安出来检查车上的情况,我就往渠河方向走。期间,我打电话给唐某说如果公安机关调查起来,就说枪是朱某1的,唐某说要得,后我把手机扔进了渠河。因为我衣服上有血迹,就在件衣服换上,把我穿的有血迹的白色T恤丢在铁路桥下的绿化带里,我在案发时戴的帽子也跑掉了。在桂花和唐某他们见面后,唐某喊我去自首,还说自首要轻些,并让我不要把他牵扯进去。
我的枪是唐继军在2013年3月给我的,还一起给了我两颗子弹,唐继军说是两发六四式子弹,但我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子弹。枪是一把自制仿六四式手枪,枪身大概12厘米长,枪柄大概7、8厘米长,枪柄和枪身都是银白色的,手枪里共有两发子弹。我拿枪打朱某1头部的时候,子弹是上了膛的,因为之前我在玩弄枪支的时候上过膛,上膛之后就一直没有退膛,只是把击槌放下去了。
贺某指认出和唐某、彭某、梁某等人会合的地方、和唐某等人找朱某1的路线、唐某叫梁某打电话约朱某1的地方、梁某找到朱某1的地方、开车掉头前往“屋头串串”找朱某1的地方、押走朱某1的地方、殴打朱某1的地方、余某1和一个男的下车的地方、开车前往水库方向的线路、殴打朱某1过程中枪支走火的地方、唐某和彭某下车逃跑的地方、自己开车送朱某1到天峰街中医院的路线、将朱某1送到医院停车的地方、偷衣服的小区及换带血衣服的地方、案发后和唐某见面的地方。贺某指认出作案使用的车辆、枪支。贺某辨认出唐某、彭某、梁某、余某2、彭某。
2.唐某供述,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梁某说他想开一个“三拱”堂子叫我入股,我同意了。梁某准备找朱某1入股,说朱某1经常在外面打牌,赌得很大,而且最近听说朱某1在找地方打牌,我准备把朱某1拉进来入股可以提升“三拱”堂子的人气,就叫梁某去和朱某1谈开“三拱”堂子的事。11月15日下午,我到火车站停车场找到彭某,准备一起去找梁某商量开“三拱”堂子的事。我给梁某打电话问他和朱某1谈得怎么样了,梁某说他等了朱某1一上午都没见着人,感觉朱某1骗了他,他目前还在约克咖啡店等朱某1,说等一会儿来找我们。我打电话给贺某说我准备去谈点事,叫他和我一路。我和彭某乘车接贺某后,在沃尔玛超市接到我借余某2的红色雪佛兰轿车。梁某到后说他找了朱某1一整天,但是没找到人,电话也不接,他怀疑朱某1是打假牌的。在车上,我问梁某是怎么回事?梁某说朱某1带他一天到各个不同地方打牌,他怀疑朱某1是打假牌的。我叫梁某继续给朱某1打电话,朱某1电话通了,但没有人接。彭某在火车站停车场下车后,在行驶途中,梁某给我说衡某之前打牌输了几万给朱某1,要不要去找她印证一下朱某1打假牌的事,我当时心想等着朱某1,还不如找其他人印证一下,就叫贺某开车到梁某说的地方找到衡某。我们问朱某1是不是打假牌的,她输了多少钱,衡某不说话,梁某就建议把她带起以便找到朱某1后当面对质,我默许了。彭某在水都豪庭下车后,朱某1打电话给梁某问他在哪里?我就让梁某叫朱某1到明月路“屋头串串香”,朱某1说在蓬溪大厦农业银行门口等梁某,梁某叫贺某开车跟在后面。途中,梁某打电话叫我去“屋头串串香”。彭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让他过来。彭某到“屋头串串香”后,贺某先进去,彭某第二个进去,我最后一个进去,进去后我看见贺某和朱某1在说话,梁某也在场。我叫朱某1出来,他就跟我们出了店门,我就叫他上了车。然后,贺某开车,朱某1坐在后排中间,我和彭某坐在朱某1两边。到“大千世界”下车后,贺某骂朱某1,说朱某1骗了他,还用拳头打朱某1,余某1和“建娃子”坐车到后也去打朱某1,彭某站在车边,我就上车调头。贺某他们看到旁边有人经过就没有打了,我喊他们上车。我开车往“大千世界”山下走,余某1他们下车后,我开车往罗家湾方向AB加油站走,朱某1坐后排坐中间,贺某坐在他右手边,彭某坐在他左手边。我听见贺某和朱某1在争吵,贺某在骂朱某1,朱某1没有说什么,我看见贺某手上拿着一个铁的东西往朱某1头上打。车行驶到玻璃厂旁边的一条小巷子的时候,我听见“砰”的一声巨响,我把车停下来,看见朱某1躺在后排,贺某被吓住了,直叫“出事了,出事了”,他当时手上拿着一把枪。下车后,我和彭某觉得是贺某的事情,我们都没有在上车了。贺某说人好像还在动,他马上把朱某1送到医院去,他就一个人开车搭着朱某1走了。
唐某指认出贺某停车、梁某打电话约朱某1吃饭的地方,梁某上朱某1车的地方,和贺某、彭某找到朱某1的地方,殴打朱某1的地方,开车往水库方向行驶的路线,枪响后,自己和彭某下车的地方,案发后,贺某1和彭某开车接自己和彭某的地方等。唐某指认出作案使用的车辆。唐某辨认出贺某、彭某、梁某、余某2、贺某1、彭某、贺某2。
3.彭某供述,我和贺某是朋友。唐某平时包点工地上的事情,最近一个月才开始在北门上的堂子放水,我就帮着唐某收钱、收账。案发前一天下午,梁某打电话说他是唐某的朋友,叫我带他去茶楼上打“三拱”,后朱某1开车和梁某接到我,我带他们去了兴和东街,他们两个进去一会就出来了,好像说人多,不好打得。后来,唐某和他们两个又来接我去了中天外滩一个打“三拱”的地方,我和朱某1一起上去,朱某1看后说晚上来打牌,我们就下楼了。在车上,朱某1、唐某、梁某他们商量合伙开“三拱”堂子,并说唐某和朱某1各出10万元。案发当天15时许,唐某、贺某、彭某开车接我后到三清街口子上老麻抄手吃饭,梁某过来了。我们开车送彭某到火车站后,我们四个人就开车往南门师校那边去,梁某接了衡某,后他们把我送到蜀秀东街,我下车回家了。梁某喊衡某出来,好像说她以前和朱某1打了牌,他们的意思应该是把衡某找出来问朱某1的情况,看朱某1是不是打假牌的。当日18时许,唐某打电话叫我把钱送到天友给他。到了后,我看见贺某和唐某开起红色雪佛兰车在路边等我。到“屋头串串香”下车后,朱某1和梁某、岳传宗在里面吃饭,我们给朱某1说“出来说个事”,朱某1跟我们出来和我们上了车。贺某开车往“大千世界”走,我和唐某把朱某1夹在中间坐着。到了后,贺某就对朱某1说“你骗我”,朱某1说他没有,贺某很生气就下车喊朱某1下车说。朱某1下车后,我们三个人就动手打朱某1。余某1和“建娃子”他们坐车到后,余某1他们也动手打了朱某1。余某1和“建娃子”在“大千世界”路口下车后,唐某继续开车,我坐在朱某1左边,贺某坐在朱某1右边。行驶途中,贺某说朱某1骗了他,朱某1没有理贺某,贺某就开始打朱某1头部,朱某1没有还手,弯腰将脸埋在双腿之间。贺某打朱某1后背的时候,好像手里拿了一个东西,贺某就一直打朱某1的后背和头部,我就没有再去看他们两个了。听见“嘭”的一声后,我看到朱某1靠在被背垫上,眼睛睁开,嘴里发出呻吟。贺某对着朱某1的右侧面坐,右手拿起一把大概十厘米长的银色或白色的手枪,贺某白色衣服的袖子上有明显的血迹,贺某说枪走火了,马上送朱某1到医院,贺某开车走了。唐某下车后,唐某打了个电话,彭某开车和贺某1接我们,唐某给他们说贺某枪走火打到人了,贺某把人送去医院去了。
彭某指认出案发当天下午,和唐某等人寻找朱某1未果,自己下车的地方,接到梁某女性朋友的地方、找到朱某1的地方、殴打朱某1的地方、贺某殴打朱某1过程中枪支走火打中朱某1的地方,自己和唐某下车、贺某送朱某1去医院的地方,和唐某等人商议藏匿的地方等。彭某指认出作案使用的车辆。彭某辨认出贺某、唐某、梁某、贺某1、彭某、贺某2、余某2。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唐某、彭某的亲属均与被害人亲属朱某2、吴某、肖某1、肖某2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贺某、唐某、彭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唐某、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贺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贺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某、唐某、彭某共同犯罪。其中,贺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贺某、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某、唐某、彭某亲属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贺某、唐某、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尸检报告、鉴定书、刑事照片、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贺某与朱某1并无矛盾。唐某因为商议和被害人朱某1合伙开“三拱”堂子,联系不上朱某1,认为朱某1欺骗自己,遂邀约贺某、彭某帮忙寻找、殴打朱某1。唐某、贺某、彭某转移朱某1,贺某持枪殴打朱某1过程中,枪支走火致朱某1中弹,贺某将朱某1送到遂宁市天峰街中医院门口后逃离。综上,贺某、唐某、彭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2.贺某、唐某、彭某等人共同犯罪。其中,贺某受唐某邀约,积极寻找、殴打朱某1,并邀约余某1等人殴打朱某1。唐某、贺某、彭某转移朱某1,贺某持枪殴打朱某1过程中,枪支走火致朱某1中弹死亡。根据贺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贺某系主犯。本案因唐某商议和朱某1合伙开“三拱”堂子,无法联系到朱某1。其后,唐某积极邀约贺某、彭某寻找、殴打朱某1。其驾车搭乘贺某、彭某转移朱某1过程中,未阻止贺某殴打朱某1,致本案后果发生。根据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唐某系主犯,应当对本案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彭某受唐某邀约后,积极寻找、殴打朱某1。唐某驾车搭乘贺某、彭某转移朱某1过程中,彭某未阻止贺某殴打朱某1,致本案后果发生。根据彭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彭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但彭某亦应对本案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梁某介绍朱某1与唐某认识,并积极撮合二人合伙开“三拱”堂子,但梁某并不知道唐某等人意图报复朱某1,亦未参与殴打、转移朱某1等。故,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朱某1虽准备和唐某开“三拱”堂子从事违法活动是实,但在梁某无法联系到朱某1的情况下,唐某认为朱某1欺骗自己,遂邀约贺某、彭某报复朱某1,引发本案。朱某1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贺某、唐某、彭某均应承担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事责任;5.贺某、彭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属实,但未如实供述其是本案引发者、邀约者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6.贺某应对本案死亡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枪支认识不足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抗辩理由;7.案发后,贺某将朱某1送到遂宁市天峰街中医院门口,后逃离现场,并未积极救治伤者;8.贺某无犯罪前科是实,但其应当承担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事责任;9.贺某供述唐某叫他把枪带上,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唐某授意贺某带枪的结论。但唐某系本案引发者、邀约者,应当对本案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10.彭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1.彭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岁,但不属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12.贺某、唐某、彭某亲属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贺某、唐某、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9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四、作案工具手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飞鸿
审判员 郑继兵
审判员 席晓英

书记员: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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