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害人郑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害人郑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害人郑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害人郑某甲的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害人郑某甲的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害人郑某甲的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卯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卯的母亲。上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春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其外甥郑某甲等人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龙兴街77号易某某经营的“鲜味轩烧烤烤鱼”门市内喝酒。酒后,被告人王某乙和缪某某、吴某某一同离开,被害人郑某甲在店内逗留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前来劝阻郑某甲,在劝阻过程中王某乙和郑某甲发生推搡,李某某报警,警察来后王某乙表示自己会管好郑某甲,警察遂离开。在被告人王某乙管理郑某甲期间,郑某甲被王某乙和易某某关到面包车中,从车中翻出后继续和王某乙发生拉扯,期间王某乙多次将郑某甲推倒,致郑某甲头部多次碰击地面和郑某甲的面包车。后郑某甲头部受伤昏迷,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日15时35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额颞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6099.18元、丧葬费54425元/年÷2=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20年=56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80元、误工费22天×150元/天=3300元、护理费22天×2人×100元/天=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552元/天×537天=296424元,共计143161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书认定郑某甲醉酒原因不清,是郑某甲主动参与喝酒和斗酒导致醉酒;案发当天郑某甲是攻击易某某,自己是去劝架,所谓的“推”是善意的拦阻、关爱和保护;自己再次回到烧烤店时郑某甲身上已经有伤,但是其受伤情况没有查清;郑某甲身上的总共22处伤是郑某甲醉酒后不能自控摔、跌和在与他人的打斗中形成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排除是其他人的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与郑某甲一起喝酒不属实,是被告人多次劝阻郑某甲喝酒;被告人返回门市时郑某甲身上已经有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郑某甲身上的伤是被告人返回门市前形成还是之后形成;被告人不让警察带走郑某甲及让郑某甲到车里休息是出于一种家庭成员间的关心,郑某甲死亡的原因是酒后肇事,被告人不存在不作为义务;被告人没有推郑某甲,锥形桶是用来挡郑某甲而不是用来打郑某甲的;现场勘验中车上的撞痕与郑某甲的伤没有关联;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是被告人以外的原因造成郑某甲的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郑某甲的舅舅。2016年1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缪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龙兴街77号易某某经营的“鲜味坊烧烤烤鱼”门市内喝酒吃饭,19时许被害人郑某甲驾驶一辆蓝色长安车来到该门市,并加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一同饮酒吃饭,其间郑某甲大约喝了半斤白酒。20时许吃完饭后,被害人郑某甲留在了烧烤店内,其余人均离开了烧烤店,其中缪某某、吴某某夫妇与被告人王某乙一同离开。被害人郑某甲逗留在烧烤店期间与易某某夫妇发生矛盾,缪某某、吴某某夫妇与被告人王某乙一同到了被告人王某乙家后不久,缪某某便接到李某某电话让其转告被告人王某乙到烧烤店将酒后打人的被害人郑某甲带回家。后被告人王某乙、缪某某、吴某某一同返回烧烤店,看见被害人郑某甲在门市内外到处乱跑,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郑某甲进行劝阻,但被害人郑某甲不听,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推搡。当日晚21时05分李某某报警,接警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龙车派出所民警毕朝均、杨科于21时10分抵达现场处理,经现场了解系被害人郑某甲喝醉后用手打了李某某两下,李某某没有受伤。在处警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甲打了处警民警一拳,被告人王某乙表示会看管被害人郑某甲,警察遂离开。后被告人王某乙与易某某一同将被害人郑某甲关进被害人郑某甲的蓝色长安车内,之后被害人郑某甲从驾驶室车窗中将一只脚伸出,后翻出车窗头部着地摔倒。被害人郑某甲站起来后又继续往烧烤门市内冲欲打人,被告人王某乙继续对被害人郑某甲进行管理,因未能有效制止被害人郑某甲的酒后闹事行为,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将被害人郑某甲推开,还用路边的路障击打、用脚踢被害人郑某甲,其间被害人郑某甲多次被推倒在地,致头部多次撞击地面和被害人郑某甲的蓝色长安车。后因被害人郑某甲提出要小便,被告人王某乙便陪同被害人郑某甲在烧烤店门市门口小便,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在临近的楼梯间回避,易某某留在烧烤店门市内,几分钟后被害人郑某甲仰面摔倒昏迷。当日晚22时10分至37分,易某某四次电话报120指挥中心呼救,被害人郑某甲后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月12日2时许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2月1日15时35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额颞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甲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左额颞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郑某甲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所致,其左额颞部之损伤及对冲性颅脑损伤系致命伤;本例不支持郑某甲因后枕部损伤导致死亡;郑某甲在头部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仍具有一定的活动能力。被害人郑某甲共住院治疗22天,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为123625.96元,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2473.22元。被告人王某乙已支付被害人郑某甲的医疗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12日03时13分及当天09时16分015983018197(张某某)报警,后该案移交至纳溪区分局重案中队处理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决定对王某乙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1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到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龙车派出所接受讯问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1日下午五六点王某乙、缪二夫妻、陈某某及其朋友等三人、易某某夫妇一起在易某某烧烤店吃饭喝酒,七点左右郑某甲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到了烧烤门市,易某某和郑某甲打招呼,郑某甲进来后和他们一起喝酒,还提出来打一个庄,但是王某乙没有和郑某甲喝酒,郑某甲就将一杯泡酒喝完了。王某乙怕他酒后闹事就叫他走了,后郑某甲又与缪二喝了二两五白酒,还喝了缪二的一些酒。快到八点大家就散了,王某乙没有喝醉,后王某乙与缪二夫妇在自己家中喝茶的时候被易某某告知郑某甲在店内打人闹事,喊去帮忙管理一下,随后王某乙与缪二夫妻到了烧烤店后看到郑某甲想朝易某某门市奔,易某某挡着不让郑某甲进去,李某某走出来哭说被郑某甲打了几耳光。刚好派出所民警毕朝均等抵达现场,毕朝均问情况时被郑某甲用拳头打了脸部一下,王某乙怕郑某甲袭警被处理,对警察表示会进行管理让警察先走,随后警察离开。后郑某甲跑到自己的面包车内,王某乙与易某某希望其能呆在车内醒酒,王某乙将车钥匙捡来放在自己包包里,郑某甲打不开车门,他的面包车驾驶室门的窗子是打开的,他也不开车门,就把头伸出来,想从窗子出来,王某乙和易某某去把郑某甲的头按进驾驶室,郑某甲又站在驾驶室的座位上伸出一只脚来,王某乙和易某某又去按着他的脚想把他脚按进去,郑某甲就用脚来乱踢两人,两人遂走开,这时候郑某甲又把头伸出来且一只脚在车门外,他还有一只脚还在驾驶室里面,就相当于是骑着驾驶室的门上,王某乙和易某某想将他按进去但没能把他按进去,郑某甲一直挣扎着想出来,还把头部靠在王某乙身上,在车门内那只脚挂在车门上,还有一只手抓着车门,又挣扎了一下郑某甲就把挂在车门上那只脚伸出来也站在地上了,王某乙与易某某看到郑某甲出来了怕被郑某甲打便跑开了,两人让开后,郑某甲背靠着车门倒在了地上,听到了“咚”的一声,但是具体郑某甲身体哪个部位先到地上不清楚。郑某甲倒地后没有起来,但是他用一只手撑起,把头抬起来。易某某的媳妇又去拿了一盆水淋在郑某甲头上,王某乙也拿水给郑某甲洗脸,擦拭后脑勺,在此期间发现郑某甲的脸靠近耳朵的地方有一个包包,擦拭完以后,王某乙走开了,郑某甲站了起来冲过去打站在面包车车头前面点的易某某,易某某就把郑某甲推开,郑某甲被易某某推了后,郑某甲就坐在地上,但是郑某甲的上半身没有落地,随着郑某甲又起来打易某某,易某某又把郑某甲推来坐到地上,但是郑某甲上半身也没有倒地,他们两个这样反复了大概2,3次,过后,郑某甲想打王某乙,王某乙就用手把郑某甲推开,郑某甲就摔倒在地上,随着他又起来想打王某乙,王某乙就又用手把他推开,也把他推倒在地上了的,这个过程大概把郑某甲推倒在地上四五次,有两次是把郑某甲推在他的面包车上靠起坐在地下,王某乙上去拉郑某甲起来的时候,踢了郑某甲大腿几下还用手拍了郑某甲屁股几下,还有两次把郑某甲推在树上,他吊着树慢慢蹲到地上。王某乙也被郑某甲用拳头打到左手臂、脸部,被他踢到左边大腿一下,最后一次郑某甲被王某乙推来靠着树后,郑某甲对着店门口的树上了小号,上完后郑某甲又朝易某某冲过去,郑某甲用一只右手挤着易某某的颈部,又用左手搬易某某的头部,易某某就朝大街那面退,就挣脱了,郑某甲用手撑在地上没有倒地,易某某绕了一下路进了他的门市,郑某甲又跟着易某某进了门市,王某乙也跟着进了门市里面去,进去后,王某乙靠在易某某门市的吧台上,郑某甲又上去用右手挤着易某某的颈部,易某某后背朝门市里面退,又挣脱了,易某某挣脱后,易某某的脸是朝着门市外方向的,郑某甲也把身体转过来,脸部对着易某某的脸部,这个时候,易某某用双手推了郑某甲的上半身,郑某甲往后退了大概两米,正好大街进门市的大门有一个坎坎,郑某甲脸部朝着门市里面看不到坎坎,郑某甲踩空了,就后背朝门市外面仰面倒下去,王某乙听到“垮”一声。最后有人打了几次120,10多分钟后120救护车到了送到县医院,后又送到泸州医学院,在泸州医学院王某乙再次提到是易某某推的郑某甲。王某乙返回门市时郑某甲脸上是挂伤了的。王某乙推郑某甲的时候,郑某甲的头部没有着地。易某某推郑某甲时郑某甲头部没有着地。被告人王某乙对案发现场龙车镇龙兴街77号鲜味轩烧烤烤鱼门市进行辨认,辨认了被害人郑某甲。7.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1日晚六点左右,缪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还有另外不认识的一男两女在龙车镇龙兴街77号易某某开的夜宵店喝酒吃饭,七点左右郑某甲开了一辆长安车到店里来后就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八点钟左右他们就走了,剩郑某甲在易某某店内,当时看他醉得很凶,并在店中闹事打易某某老婆李某某两耳光。因看见当时情况控制不住,怕出意外就给缪某某打电话让他喊王某乙来过来劝一下,接着还报了110,过了几分钟王某乙、缪某某、吴某某三人就来了,然后王某乙就一直和郑某甲相互推,过了几分钟派出所民警来了,民警劝解时郑某甲还说要打警察,王某乙说他是郑某甲舅舅,他管得住晓得将郑某甲带回家,坚决不让民警将郑某甲带走。后来民警离开了,易某某和王某乙将郑某甲拉到郑某甲的长安车上坐着,结果郑某甲先一只脚伸出车窗,然后是手,之后就直接翻出来摔倒在地,出来的时候手先着地,之后头顶撞到地上,郑某甲一个翻滚爬起来,要跑到门市里打人,王某乙就在门口挡着,用手推郑某甲身体胸部位置,郑某甲身体背对着街面往后退,头部就会撞到郑某甲停在门口的长安车,撞到车上很多次,每一次撞都会发出“砰”的声响,还有一次郑某甲直接倒在了车子底去了,然后郑某甲倒下去又爬起来,王某乙又去推他又撞到他,撞到头部有时是后脑,有时因郑某甲不稳倒下去是头部的左面或者右面,次数很多记不清具体位置,这个过程持续了约一个小时。车上驾驶位置的车门有一些凹陷的痕迹,左前方也有一点凹陷的地方,左边车身上都是撞脏的。中间还有一次王某乙拿着路边上的路障去撞郑某甲左面肩部位置,有时也撞到左面的脸部。郑某甲说要打王某乙,王某乙还说“你要打就来撒,我一身功夫找不到发处”。王某乙从店子里拿了水泼郑某甲让其醒酒。期间易某某提出将郑某甲送回家王某乙说等他酒醒以后再说,然后他们就一直你推我我推你。后来郑某甲要在店门口一棵树前上小号,女的就回避了,易某某就进店子里洗碗,大概过了几分钟听到砰一声,转过身看到郑某甲仰面躺在地上,基本没有动了,王某乙站在郑某甲面前说你今晚上咋个弄气人,易某某看到郑某甲头搬开之后头部旁的地面有点像血迹,易某某就打120。易某某和郑某甲第一次接触是他打了李某某之后王某乙回来没多久,郑某甲对面抱着易某某颈子,易某某板脱了;第二次是准备把他推上车的时候在车门口,他还是正面抱着易某某颈子,易某某依然板脱了,第三次易某某主动推他上车,扶他左边膀子,然后推了他屁股。易某某辨认了王某乙和郑某甲,辨认了案发现场。8.证人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1日下午缪某某、陈某某、钟诚两口子到易某某店里吃饭,后陈某某打电话喊王某乙来一起吃饭。在吃饭之前王某乙还说他家里都在吃鱼,是他的外侄弄的。后来郑某甲就来了,当时感觉郑某甲就是喝醉了的样子,郑某甲进了门市后就在易某某的喝酒的位置,因易某某去厨房弄菜了,便端着易某某还没开始喝的大约二两一杯的酒就说喝酒,因为街上的人都知道郑某甲是酒疯子就没有人理他,郑某甲就把杯子里的酒喝了,后郑某甲又说要发个点球,就自己将酒倒满了,王某乙就叫郑某甲走了,但是郑某甲没有走还是找我们酒喝,还抢了缪某某的酒喝。后来我们就走了,缪某某和媳妇吴某某送王某乙两口子回家,郑某甲在易某某店内耍,到了王某乙家后接到易某某媳妇电话说郑某甲在店内打了她几下,让王某乙把郑某甲接走。然后缪某某夫妇、王某乙返回烧烤店,看到郑某甲在易某某店内和店门口乱跑一会儿进店一会儿出店耍酒疯,王某乙去拉郑某甲走,郑某甲不走还到处跑,还要靠近我们,王某乙就拦着,在阻拦的时候郑某甲还打了王某乙几下,被打后王某乙就说你还要打我啊,我都是练过几年功夫的,王某乙就做起打架的姿势,郑某甲就继续打王某乙,王某乙就自我保护的推郑某甲不准郑某甲靠近,因王某乙用了力郑某甲又喝醉了酒,连续几下都是推倒了的,被推来碰到几下郑某甲自己的面包车,但碰在了什么地方不清楚。在中途王某乙还拿了马路边上锥形桶推了郑某甲,后来警察来了劝的时候郑某甲不走还打了警察,王某乙就说让不要管,他是郑某甲亲舅舅,一切事情他全权负责,警察又劝了会儿就走了,警察走后王某乙把郑某甲推上郑某甲的面包车并锁在车内,锁了之后王某乙就说不要闹了走得了,但郑某甲没听,还从驾驶室窗户翻出来,当时郑某甲头先着地,着地后郑某甲还没事一样爬起来,继续和王某乙拉扯,这样两人拉扯总共1个多小时。后郑某甲说要上厕所王某乙说女士回避,他们就走到烧烤店旁边楼梯间去了,就只有王某乙和郑某甲在场,易某某没有在门市外面,可能在店子里头洗碗,他们在楼梯间站了会儿听到多大的砰一声,走出来看到郑某甲平躺在易某某门市前,后脑勺着地,周围的人才赶过去看情况,易某某是在他们到了后才赶过来的,王某乙站在郑某甲面前喊但没喊醒,等会儿120就来了。郑某甲来烧烤店后说他在王某乙家喝的酒还弄了鱼吃。缪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1日晚上18时许,和缪某某、王某乙等八人在易某某烧烤店包间吃饭,后来一个姓郑的男子(郑某甲)进来了喊王某乙三舅,看起来醉熏熏的样子,郑某甲进来后易某某就到厨房去了,郑某甲就拿起易某某的杯子喊大家干一杯,就把那杯大概二两酒喝了,接着郑某甲又自己找酒倒,大约郑某甲共喝了三杯酒。郑某甲来了大约三四十分钟后大家就散了,缪某某、吴某某将王某乙送回家喝了一杯茶的功夫,缪某某接到烧烤店老板娘电话说姓郑的喝醉了在闹事打了她一耳光,让我们喊王某乙去喊他侄儿回去。三人回到烧烤店看到姓郑的耍酒疯,看到哪个都想打的感觉,情绪很激动,王某乙就去劝,姓郑的还对着王某乙指指点点,因为当时闹得凶易老板老婆报了警,后来王某乙和易老板一起将姓郑的男子拉到他面包车里关起,这时候派出所的到了,民警处置时姓郑的还从车窗外伸出半个身体打了警察一拳,我们要求警察把他带走,但王某乙表示监护好姓郑的,一定把他带回家,然后派出所的走了,姓郑的男子从车窗户上翻出来,头先着地,他翻出来后就一直想闹事,见人都想打,王某乙就用手将他推回车上去,姓郑的又从车上出来,还用拳打王某乙,这样推过来推过去差不多半小时,期间王某乙被打痛了还是稍微还了几下手用手去推他,都好像打到姓郑的胸部的位置。王某乙推郑某甲的时候,感觉郑某甲像没有重心一样,一推就倒,不管后面什么就往上倒,有时候倒在地上,有时候倒在旁边的摩托车上,有时候倒在自己的长安车上,有时还发出砰的声响,期间头会撞到,有一次倒下去后头撞到一个路障。两个推来推去半个多小时后,姓郑的要小便,王某乙喊我们回避,我们就去楼梯间了,王某乙守着郑某甲小便,结果分把钟的样子,听到砰一声,出来一看姓郑的平躺着地上,王某乙就挨着姓郑的男子的大腿部位,当时易某某没在,后来易某某打了120。吴某某辨认了王某乙、郑某甲,辨认了案发现场。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1日晚王某乙、缪某某、吴某某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到自家烧烤店吃饭,过了一会儿郑某甲过来了和王某乙一起吃饭,当时就觉得郑某甲喝醉了的,因为郑某甲是李某某的表姐夫,平时也在接触,知道郑某甲喝醉酒就是这样的。接近九点时,就散席了剩下郑某甲在烧烤店,易某某就喊他回去睡了,郑某甲不听并冲到易某某面前要打易某某,易某某一直退没有和他冲突,郑某甲就在店外大声吼,然后他又进来打了李某某,李某某就给缪某某打电话让他喊王某乙来将郑某甲带走。过了十多分钟,王某乙和缪某某夫妇就来了,王某乙就抓郑某甲喊他不要闹,到车上去,郑某甲不听,二人互相抓扯,推来推去,从店子门口一直推到公路边,郑某甲好几次都被推倒在地上,李某某就打了110,接着派出所的人来了,但王某乙对警察说他负责把郑某甲弄回家,出事他负责,然后王某乙和易某某把郑某甲弄到车上,过一会儿警察才走的,不晓得啥时候郑某甲又从车里翻出来了,出来了郑某甲更凶了见人就要打,一个劲地往店里走,王某乙就一个劲地把郑某甲往外推,好几次把郑某甲推来摔倒在马路上,持续了一个多两个小时,后来李某某到楼梯间去了,缪某某、吴某某也在那里,只是当时我们是面向王某乙和郑某甲的,易某某在店子里,不清楚易某某是否和郑某甲抓扯,但王某乙和郑某甲一直都在店子门口抓扯,李某某是后来才走出来的,当时郑某甲说他要小便,王某乙喊女士回避我们就背对着他们,到听到“嘣”的一声才转过身,看见郑某甲躺在店子门口的马路上,王某乙还在说郑某甲太气人了。王某乙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很清醒的。李某某看到二人抓扯时是王某乙把郑某甲推倒摔在地上,每次后脑勺着地,郑某甲倒在地上之后,王某乙还用脚来踹郑某甲胸口。有次王某乙把郑某甲推的比较远,大概三米左右,郑某甲倒下后王某乙还拿了放在路边的路障打郑某甲胸口位置,是否打头不晓得。王某乙有几次把郑某甲推来撞在长安车的车门上,郑某甲撞了之后就往他左边慢慢倒在地上,身体左侧先着地,具体哪些部位受到撞击我不清楚,而且李某某看到王某乙这样推了他好多次,郑某甲也左侧倒地好几次,是否右侧倒地没注意。李某某辨认了王某乙、郑某甲,辨认了案发现场。1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11日晚九点左右黄某甲开车到龙车易某某门市附近,看到有几个警察在处理事情,一个喝酒的男的和一个没喝的站在马路上,喝酒的喊没喝酒的三舅,并且没喝酒的男子对警察说这是家里人喝醉了酒一点家事,喊警察不要管出了啥子事他负责。然后警察就走了,后喝酒的男子就想往易老板门市里面走,但三舅不要他进去,并且拦住他。后来三舅就喊易老板一起将喝酒男子弄上那个男子的面包车,让他坐在驾驶位置休息,三舅把车钥匙拿走了,并且把车门反锁,喝酒男子一直在车上说胡话并且喊三舅将车钥匙给他他要开车,三舅没有将车钥匙给他喊他在车上睡觉,大概过了三四分钟那个男的把车窗摇下来从窗户翻出来摔在地上,当时是上半身先出车窗然后摔的,具体哪个部位先落地没看清。摔在地上之后他想从地上爬起来,但喝了酒没啥子力气就坐在地上背靠驾驶室的车门上,大概过了几分钟他站起来,又想往易老板门市里面走,三舅就拦住他,用右手推他,他又坐在地上,并且又靠在车上,接着那个男子又起来,三舅就又推他坐在地上靠在车门上,这个动作出现两三次,然后这个男子站起来往马路外走了几步,可能因为喝酒,自己就倒下去了,这样站起来三次倒了三次,后来他又往门市走,自己倒下去了在地上,三舅就喊易老板拿了冷水淋这个男子头上让他醒酒。这个男子就坐在地上消停了几分钟,黄某甲就把车开走了,大概开了四五米远黄某甲去雷某某门市里搬了板凳坐在门口看,雷某某门市隔了烧烤店三个门市,黄某甲看到喝酒男子从地上站起来往易老板门市里面走,走了两三步倒在地上,又走到门市门口树下,骂他三舅让他三舅去死,三舅就说我六七十了死了都不关事并过去把这个男子的上衣脱了扔在地上。大概过了三四分钟,那个男子又往门市走,三舅又去推他不准他进门市,这次被推来倒在他面包车的中门下面,三舅过去右脚踹他胸口好几脚,这个男子的上半身都被他三舅踹到了面包车中门的底盘下面,并且三舅骂他丢人喝酒耍酒疯,大概过了五分钟那个男子又往门市走,三舅又推他,每次他就倒在地上,大概两三次后那名男子没有站起来并且说三舅打她,他要打电话给他妈妈说。他又往马路外走,走了几步倒在地上,三舅就拿了马路边的警戒筒打他胸部,不让他站起来。后来男子说要上厕所,就在一棵树下撒尿,尿了就在地上睡会儿,这时黄某甲就把雷某某的板凳搬进雷某某门市,后来黄某甲出门市就看到他三舅将他从易老板门市推出来,当时黄某甲站在易老板门市侧面,只看见门市里面伸出一双手,是他三舅的手,不知道是不是那个男子在台阶边缘脚踩滑了,这时候这个男子就仰倒在地上,黄某甲听到咚一声,那个男子就再也没站起来。三舅总共推了醉酒男子七八次,开始他在面包车附近的时候,三舅推了他三次,每次推他一次他就坐来背靠在面包车上,并且撞在面包车上发出响声,但不知道是否是脑袋撞在车上发出声音,男子在易老板台阶上他三舅推了他一次,这次把他推来撞到在了面包车中门下头,这次是侧身倒在地上,应该是屁股先着地,后来三舅又推了他三次,每次都是侧身倒地,应该是屁股先着地。黄某甲辨认出王某乙、郑某甲,辨认了案发现场。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的门市隔壁第四间是易老板的烧烤店门市。当晚九点半左右,看到个喝酒的男子在易老板门市门口坐着,好像坐着都不是很稳当并自言自语的胡说,易老板老婆在一边扫地一边在哭,并说那个喝了酒的男的打她,当时门市内桌子整齐,没有打斗痕迹。然后我就回门市看电视,过了十多分钟许二(黄某甲)来雷某某门市里面搬了板凳坐在门市门口,大概又过了二十分钟许二还了凳子走了,雷某某就去看易老板的门市,看到那个男的平躺在地上,120的医生在输液。他身上没有明显伤痕也没有血迹,但衣服不整齐。当天雷某某主要是在门市里看电视,外头的事情没听到。1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晚八点过,看到一辆蓝色车开到易家烧烤店中间斜着停下来,车停下来司机就到烧烤店里去耍,进去过了一段时间,要到九点了黄某乙听到烧烤店老板娘喊“你打我哈子”,易老板喊那个司机自己走,但那个司机喝醉了一直不愿意走。其中那个男子三舅劝他走,过了约20分钟警察来了,那个男子不听警察说,司机的三舅对警察说“自己整的归一”。警察走了后他三舅就在劝说和阻挡那个司机免得他乱来,并和易老板一起把他弄到蓝色车上去,那个司机又从驾驶室左车窗钻出来,黄某乙看到司机头部先着地并倒在马路上,那个司机起来后又蹦起去打他三舅,两人一会儿相互推搡,一会儿又玩到一起,一会儿那个司机又倒在地上。黄某乙看到易老板婆娘端着三杯水和三舅都泼了司机水,司机两次蹦起来都想去打三舅,并说“三舅,今天我要打你”,三舅就给他推过去,两人互相逮着推来推去的,其中多次被推倒在地,持续很久,因为比较晚了,大概警察走了半个小时黄某乙送孩子去睡觉就没看了。黄某乙看到的时候除了三舅推拉司机外,别人就是易老板帮着三舅把司机弄上车两次。看起王某乙不是有心打那个司机的,如果是起心要打这个司机早就被打倒了。14.证人郑某已的证言。证明郑某甲受伤住院,郑某已到了纳溪医院王某乙和易某某两人在医院和医生说话,问王某乙怎么了王某乙说易某某把郑某甲推来摔了,后来转院到了泸医,郑某已哥哥去找他们要钱,王某乙说身上没钱愿意给20000元。王某乙说易某某推了郑某甲,易某某说是王某乙推的。15.证人牟泽方的证言。证明当晚八点过在黄某丙家门市烤火,听到门口砰一声,好像车子撞到啥子东西的声音,但具体发生什么不清楚。1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门市在易某某门市正对面,当晚蒋某某门市七点多就关门了,蒋某某及其妻子都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1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易某某门市在唐某某门市斜对面,当天下雨唐某某关门回二楼家里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1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相关情况。19.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泸)公(纳)分(物)鉴(法医)字[2016]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照片等,证明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综合分析主要作用力在左额颞部,其枕部、顶部仅有头皮挫伤或挫裂伤,相应部位未见骨折及脑挫裂伤,额部未见对冲性颅脑损伤,颅底未见对冲性骨折,四肢多处皮下出血,说明枕部、顶部、四肢损伤均相对较轻,不足以致命;死者郑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额颞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及该鉴定已告知被告人王某乙及死者家属等情况。20.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6]00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郑某甲胃组织未检出安定成分及该鉴定已告知被告人王某乙及死者家属等情况。21.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2016)泸医尸检组织学第05号尸体剖验病理组织学检查报告,证明送检肾脏、胰腺、脾等脏器均未见明显致死性器质性病变,主要病变为左颞叶、小脑出血,以左颞叶出血明显:左颞枕叶脑挫伤;心尖部、左心室及左心耳外膜灶性出血;双肺充血水肿及多量心衰细胞聚集;肝脏胆汁淤积。根据病理检查所见,结合案情,左颞叶、小脑出血(以左颞叶出血明显)伴左颞枕叶脑挫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衰竭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及该报告已告知被告人王某乙及死者家属等情况。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龙车派出所于2016年1月11日21时05分接110指令,有群众报警称自己在龙车镇龙兴街被人打了,出警人员为毕朝均、杨科。23.泸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证明2016年1月11日21时05分接13551662314号码报警称“在纳溪区龙车镇龙兴街77号,有人打我”,因2016年1月该中心三台合一录音报警服务器故障,无法调取报警人报警记录,处警单位为纳溪区分局龙车派出所的情况。2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尾号为5526的号码在16时06分、17时06分主叫郑某甲尾号2121的号码的通话等情况。2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泸州市紧急救援120指挥中心关于对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的查询回复,证明2016年1月11日晚21时至次日凌晨2时,市120指挥中心调度台接到发生在纳溪区龙车的“120”报警呼救电话记录等情况。2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病历、泸州医学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郑某甲在纳溪区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抢救及其于2016年2月1日死亡等情况。27.收条,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被告人王某乙帮郑某甲治病的现金2万元及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被告人王某乙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的情况。28.火化通知书,证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对被害人尸体的火化通知情况。29.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1月11日21时5分,龙车派出所值班民警毕朝均接市局110指令:龙车镇龙兴街77号有人被打了,指令出警处置。随即值班所领导卢广、民警毕朝均、辅警肖传云赶到现场,看到郑某甲坐在龙兴街77号门市停的一辆面包车上大喊:“三舅”,连续喊,当时郑某甲精神亢奋,因郑某甲坐在车上只能看到脸部无明显伤痕。派出所民警毕朝均前去询问报警人李某某事情经过情况,随后叫郑某甲下车,郑某甲将手从车窗上伸出来向民警毕朝均打来,民警正准备将郑某甲约束带走,王某乙讲:“郑某甲是我外侄,他喝酒醉了”。随后王某乙叫出警人员离开,由其负责处理此事,民警便离开现场。30.鉴定聘请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7]病检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其附件等,证明该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郑某甲死亡原因、死亡方式、致伤原因、伤后活动能力等方面进行文证审查,作出鉴定意见:郑某甲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左额颞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郑某甲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所致,其左额颞部之损伤及对冲性颅脑损伤系致命伤;本例不支持郑某甲因后枕部损伤导致死亡;郑某甲在头部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仍具有一定的活动能力等情况。31.鉴定人曹大刚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郑某甲的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左额颞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左额颞部损伤是一个范围内的损伤,并非针对某一个点的多次损伤。尸检时的右额颞部骨折是因为左额颞部的外力损伤对冲造成右额颞部的损伤。对冲性损伤是头部由于受到钝性打击或者撞击使脑组织由于惯性作用在打击处的对侧与颅骨发生挤压所形成的损伤,是通过力的传导导致的损伤。死者尸检时后枕部没有发现骨折,本案不支持死者系后枕部损伤导致死亡。本案综合现场情况,车门框高度108cm,死者郑某甲身高173cm,其翻落高度小于其实际身高,整个过程是死者想翻出车窗,有一只脚跨坐在车窗上,其掉落后还有一只脚挂在车窗上,能反映出死者在此过程中较清醒,在之后没有进行性加重情况,其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且翻落时与车门有一定摩擦,车门支撑身体,承受部分重量,过程比较缓慢。之后其爬起来后发生推搡抓扯时间长,语言也比较清晰,反映出其有意识。说明死者郑某甲从车窗中翻落着地时受力相对较轻,所造成的损伤不是致命伤。死者郑某甲大量饮酒其血管脆性增加,就会加速出血,加快死亡进程,因此饮酒是其死亡的促进因素等情况。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中心实验室DNA鉴定意见书、身份证件、证明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郑某甲的妻子,郑某乙、王某甲分别系被害人郑某甲的父亲、母亲,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卯系郑某甲、张某某的女儿,家庭户口为农业户口等情况。2.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证明,证明被害人郑某甲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为123625.96元,欠费113625.96元。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催款表及病历等,证明被害人郑某甲在该医院医疗费用2473.22元,欠费2323.22元及抢救情况等。4.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害人郑某甲在该医院的尸体停放费用为146280元,按23元/时计算。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甲、张某某夫妇自从2009年农历4月开始租住其在纳溪区龙车镇龙利街的房子居住,一直到2015年农历2月,是口头约定租房,然后他们又在龙车镇上另外一房东处租房,知道郑某甲是开大货车的。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甲夫妇于2015年农历二月十八开始租住其在龙车镇的房屋,郑某甲去世以后张某某一家还是居住在郭某某的房屋里的,租房是口头约定的,知道郑某甲生前是帮别人开大货车的。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甲于201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帮邱某某开车,工资大概是五、六千一个月,邱某某是私人经营货车,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工资也是直接结算没有依据,郑某甲帮其开了大概两个多月,后邱某某将那辆车卖了郑某甲就没有帮其开车了。8.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件等,证明被害人郑某甲具有A2型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9.合江县尧坝镇鼓楼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郑某甲长期在外务工,驾驶证办好后从事货车运输业务的情况。综合考虑控辩各方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推郑某甲,锥形桶是用来挡郑某甲而不是用来打郑某甲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王某乙继续对被害人郑某甲进行管理期间,因未能有效制止被害人郑某甲的酒后闹事行为,多次将被害人郑某甲推开,还用路边的路障击打、用脚踢被害人郑某甲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害人郑某甲的死亡原因,经审理,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证明被害人郑某甲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左额颞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左额颞部之损伤及对冲性颅脑损伤系致命伤。结合本案案情,被害人郑某甲头部受到损伤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其自行从面包车驾驶室车窗伸出一只脚后翻出车窗头部着地摔倒;二是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看管过程致其头部多次撞击地面和被害人的面包车;三是被害人郑某甲在小便后仰面摔倒。关于被害人郑某甲自行从面包车驾驶室车窗伸出一只脚后翻出车窗头部着地摔倒头部所受损伤系非致命伤的问题,结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的被害人所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室车门窗框下缘距离地面108cm等情况、尸体解剖情况、鉴定人曹大刚出庭所作分析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综合分析被害人郑某甲出于自己的意愿自行先将一只脚伸出驾驶室车窗后翻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其翻落的高度小于本人身高,翻落时与车门有一定摩擦,车门支撑身体承受部分重量,此过程中无其他进行性加重情况,在此次摔倒后有较长时间的活动情况,可以判定此次损伤系非致命伤;关于被害人郑某甲在小便后仰面摔倒头部所受损伤系非致命伤的问题,结合尸体检验后枕部未见骨折情况、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所作分析说明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可认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死因非后枕部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另外,基于酒后人可能存在的重心不稳导致自行摔倒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生活常识,可认定被害人郑某甲在无其他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可能自行摔成本案中的致命伤。在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郑某甲进行看管的过程中,多次将被害人郑某甲推开,还用路边的路障击打、用脚踢被害人郑某甲,其间被害人郑某甲多次被推倒在地,致头部多次撞击地面和被害人郑某甲的蓝色面包车,故本案被害人郑某甲的致命伤系被告人王某乙在看管过程中致被害人郑某甲头部多次受到撞击而成,对被告人王某乙所提郑某甲的死亡不能排除是其他人的责任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是被告人以外的原因造成郑某甲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所提案发当日是郑某甲主动参与喝酒和斗酒导致醉酒,自己是去劝架,所谓的“推”是善意的拦阻、关爱和保护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乙与郑某甲一起喝酒不属实,是被告人多次劝阻郑某甲喝酒,被告人王某乙不让警察带走郑某甲及让郑某甲到车里休息是出于一种家庭成员间的关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郑某甲后来加入一起喝酒吃饭时被告人王某乙有对被害人喝酒进行劝阻的行为,及被告人王某乙再次回到烧烤店的目的是看管被害人郑某甲,故对其行为目的所包含的劝阻、拦阻、关爱和保护予以认可;但庭审同时也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的过程中,因没能有效地制止被害人郑某甲的酒后闹事行为,其间有多次推、用路边的路障击打、用脚踢被害人郑某甲,致被害人郑某甲头部多次受到撞击的情况,能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看管行为方式不当,又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郑某甲头部受到损伤死亡,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四、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返回门市时被害人郑某甲身上已经有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身上的伤是被告人返回门市前形成还是之后形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证人李某某、易某某均证实在被害人郑某甲逗留在烧烤店内闹事打人的过程中二人均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余证人也未提到被害人在被告人王某乙返回烧烤店前有受损伤的情况,且李某某报警后处警民警就出警情况所出的情况说明也提到被害人郑某甲当时看来无明显受伤的情况。在本案中,最关键的是被害人郑某甲的死亡原因是否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前述第三点的分析中已经能确认被害人的致命伤系在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进行管理期间形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对被害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郑某甲左额颞部多次受到撞击,因颅脑损伤并发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系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已支付被害人郑某甲医疗费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郑某甲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情况由被告人王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6099.18元;2.丧葬费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272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误工费22天×120元/天=2640元;5.护理费22天×100元/天=22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159751.68元。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59751.68×70%=111826元,扣除被告人王某乙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81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乙、王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左、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春兰、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鉴定人曹大刚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同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2017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1826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余款81826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