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12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代理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或鄄城县城区历山宾馆内、“有家客栈”宾馆内,多次卖给他人或联络促成买卖冰毒共计4.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联系并促成鄄城县陈王街道樊庄村民曹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街道刘庄村民王某甲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王某甲、刘某等人开车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拿出一套吸毒工具,里面有毒品,就和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吸毒过程中,王某某给人打了电话,过了一会,一个头发很稀的男子过来了。王某某让该男子和王某甲等人谈买卖冰毒的事。最后是王某甲和该男子交易的,自己记得当时买了一克或两克冰毒。交易完成后,王某甲等人和王某某、卖冰毒男子一起又吸食了几口冰毒。
②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自己和王某甲、郭某等人开车去鄄城找王某某,王某某在鄄一路明雅酒店附近的路口将王某甲等人接到了王某某家,并和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期间,王某某给一个人打了电话,一会儿过来一个头发很稀的男子,王某某向该男子介绍王某甲等人是来买冰毒的,他手中毒品不够了,让该男子与王某甲等人具体谈买卖冰毒的事。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两包冰毒,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拿出1000元钱,王某某从王某甲手里接过钱,转手交给了那名男子。
③张某证言,证实自己听王某某说过,郭某、刘某、王某甲曾去鄄城王某某家买过冰毒。
④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郭某、刘某一起到鄄城王某某家,王某某家在鄄城城区鄄一路对着的南边那个村。到了王某某家后,一光头男子带着冰毒过来,自己给了他1000元现金,他给了自己2克冰毒。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甲、郭某、刘某来鄄城找自己,自己帮郭某他们联系了曹某某,在自己家,王某甲给了曹某某1000元,曹某某给了王某甲2克冰毒。另外,在自己家,曹某某还请王某甲、郭某、刘某共同吸食了冰毒,自己没有吸。
2、2015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鄄城县城区历山宾馆内,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菜园刘村村民刘某甲、赵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下雪的一天晚上7时许,自己开车拉着赵某某、张某到鄄城一宾馆去买冰毒。在宾馆房间里,赵某某借了自己300元向一个40多岁、戴眼镜的鄄城人买冰毒。当时自己还听见他们说往银行卡里打钱买冰毒的事情,不是打在戴眼镜人的卡里,是打给另外一个人。后来自己认为赵某某身上有钱还借钱,一生气就一人开车回菏泽了。
②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下大雪时,自己和张某、修车工刘某甲去找王某某购买冰毒,最后刘某甲买了300元的冰毒。
③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下大雪的时候,修车工刘某甲开车拉着自己和赵某某去鄄城购买冰毒,是赵某某联系的王某某,在鄄城历山宾馆315房间,刘某甲给了王某某300元钱,王某某给了刘某甲一包冰毒,有0.3克。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下大雪时,张某、赵某某和菏泽修车工刘某甲三人到鄄城历山宾馆找自己,自己联系后,修车工汇了300元钱给曹某某,曹某某把冰毒放在路旁一垃圾箱附近,自己帮修车工找到了冰毒。然后修车工就扔下张某和赵某某回菏泽了。张某和赵某某第二天才打的回的菏泽。
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鄄城县城区“有家客栈”宾馆内,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赊销给菏泽市开发区绿河小区居民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下大雪后,自己与吴某某开车到鄄城县城“有家客栈”宾馆215房间找王某某买冰毒,从王某某处拿到2克,说好价格是800元,但自己和吴某某都没带钱,就给王某某说以后再给,王某某答应了,至今自己也没有给王某某钱。
②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张某去鄄城找王某某,找到后,自己在车上等着,张某和他进了一个胡同内的“有家客栈”宾馆,张某是否购买冰毒自己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带着赵某某的女朋友吴某某开车来鄄城,当时张某说没钱,能不能赊欠,自己觉得张某在菏泽开发区上班,人不错,就同意担保找曹某某赊了2克冰毒,价值800元,曹某某将2克冰毒放到鄄三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路边的一根电线杆处,自己过去取了冰毒在鄄三路交给了张某,到现在也没有给钱。
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鄄城县董口镇王庄村民王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自己到王某某家购买冰毒,在王某某家中,看到陈某和刘某乙也在,自己和陈某、刘某乙就一起吸食了几口冰毒,后自己在屋外给了王某某200元现金,又使用微信发给王某某200元钱的红包,王某某给了自己0.3克冰毒。当时王某某说他只收到100元的红包,而自己也嫌给的冰毒少,还和王某某吵了几句。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刘某乙在王某某家吸食冰毒时,王乙来找王某某购买冰毒,王乙用微信给王某某发了一个200元钱的红包,王某某从上衣口袋里拿出来一包冰毒给了王乙。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陈某在柳园王某某家吸食冰毒时,王乙来了,王某某给王乙一包冰毒,王乙用微信发给王某某200元红包,王某某说只收到100元,王乙也说王某某给的冰毒少,二人还争吵了几句。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刘某乙、陈某在柳园王某某家吸食冰毒,王某某接听了一个电话说王乙要来,因为自己和王乙关系不好就走了,走到鄄一路南头看到了王乙坐的出租车。
5、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鄄城县城区舜城国际小区居民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上7时左右,自己从河北回到鄄城,到柳园村王某某家,自己给王某某200元钱,该给0.3克冰毒,他给了自己一个冰壶,冰毒已放在里面,自己就拿着冰壶在王某某家厕所内吸食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上7时左右,杨某某从河北回到鄄城,在柳园村自己家里,他给了自己200元钱,自己就给了杨某某一个冰壶,说冰毒已经放好了,接着杨某某拿着冰壶去厕所吸食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及鄄城县城区“有家客栈”宾馆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鄄城县城区阳光颐景园小区居民李某某、鄄城县凤凰镇大陈楼村村民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西大户村村民刘某乙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又名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给陈某打电话让她去王某某家吸毒,陈某和刘某乙到了柳园村,是王某某出去接的她们,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后她们两个有事先走了,自己和李某乙又吸食了一会,待到天明后才离开。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去王某某家吸食冰毒,自己和刘某乙就去了柳园村,在柳园村路口,是王某某出来接的,后自己、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在王某某家堂屋内吸食了冰毒,冰毒是王某某提供的,当时因为刘某乙的男朋友在金帝宾馆等着,自己和刘某乙吸食了一会就打的回了金帝宾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和李某某联系好后,自己和陈某就打的到了柳园村,王某某出来接的,二人到了王某某家后,李某某已经在那里。后自己和陈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在王某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因为自己的男朋友在金帝宾馆等着,和陈某吸食几口就回了金帝宾馆。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街道刘庄村民王某甲、牡丹区双河路居民郭某、牡丹北路居民刘某、鄄城县陈王街道樊庄村民曹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王某甲、刘某等人开车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拿出一套吸毒工具,里面有毒品,王某甲等人就与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吸毒过程中,王某某给人打了电话,过了一会,一个头发很稀的男子过来了。王某某让该男子和王某甲等人商谈并实施了买卖冰毒交易。交易完成后,王某甲等人和王某某、卖冰毒男子一起又吸食了冰毒。
②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自己和王某甲、郭某等人开车去鄄城找王某某,王某某在鄄一路明雅酒店附近的路口将王某甲等人接到了王某某家,并和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之后,王某甲从王某某介绍的一男子手中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
③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郭某、刘某一起到鄄城王某某家,王某某家在鄄城城区鄄一路对着的南边那个村。到了王某某家后,一光头男子带着冰毒过来,自己直接给了他1000元现金,他给了自己2克冰毒。然后自己和郭某、刘某、王某某、卖冰毒男子在王某某家共同吸食了冰毒。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甲、郭某、刘某来鄄城找自己,自己帮郭某他们联系了曹某某,在自己家,王某甲给了曹某某1000元现金,曹某某给了王某甲2克冰毒。另外,在自己家,曹某某还请王某甲、郭某、刘某共同吸食了冰毒,自己没有吸。
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鄄城县城区阳光颐景园小区居民李某某、鄄城县凤凰镇大陈楼村村民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西大户村村民刘某乙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又名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到鄄城镇柳园村王某某家,发现刘某乙和陈某也在,四人就一起吸食了冰毒。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刘某乙到王某某家吸食冰毒,在与王某某吸食冰毒时,王某某说王乙打电话要来购买冰毒。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陈某到了柳园村王某某家,在其卧室内,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刚吸食两口,李某某也到了,他也吸食了几口。
(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自己到王某某家购买冰毒,进屋看到陈某和刘某乙也在,王某某拿出来冰壶和冰毒,自己和陈某、刘某乙一起吸食了冰毒。
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鄄城县城区“有家客栈”宾馆215房间,容留鄄城县凤凰镇大陈楼村村民陈某、西大户村村民刘某乙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鄄城县“有家客栈”宾馆提供的账务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日至8日,王某某先后在该宾馆215房间、217房间、213房间登记住宿。
(2)证人证言
①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乙用微信和王某某联系后,自己和刘某乙就打的去了鄄三路的“有家客栈”215房间,当时只有王某某在房间里,冰毒和冰壶在桌子上都准备好了,三人就吸食了冰毒。
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自己接王某某微信后,就和陈某就去了“有家客栈”215房间,当时王某某在房间内,冰毒和冰壶在桌子上,自己就和陈某、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吸毒后自己和陈某又回了金帝宾馆。
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信息。
2、其他证明材料
(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菏泽市开发区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7日在鄄城县城区“有家客栈”213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该案移交鄄城县公安局。
(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王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依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3)办案说明,证实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鄄城县公安局在讯问被告人王某某过程中,无恐吓、体罚等刑讯逼供行为。
3、辨认笔录
(1)王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乙依法辨认,指认出王某某就是贩卖冰毒给自己的人。
(2)刘某乙、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乙、陈某依法辨认,均指认出王某某就是多次容留其吸食冰毒的男子。
(3)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甲依法辨认,指认出曹某某就是贩卖冰毒给自己的光头男子。
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自己知道曹某某卖冰毒,就帮曹某某介绍几个菏泽客户来买,曹某某经常给自己冰毒吸,这样自己可以省一些买冰毒的钱。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三次容留未成年人吸收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没有贩卖冰毒和容留他人吸毒”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再询问证人,慎重认定犯罪事实”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五次贩卖毒品,除贩卖给王乙的0.3克冰毒无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余四次均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购买人或证人的证言,供证基本一致,且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取得均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均有两名以上的证人证言证实,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言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均不需要再询问证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秀玲 审 判 员  崔占强 人民陪审员  孟庆标

书记员:周晓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