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葛某某,系死者寇某霞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寇某某,系死者寇某霞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死者寇某霞之母。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系死者寇某霞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桑某某,系鲁VE6606(鲁G585H)解放牌半挂车车主。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寇某某、陈某某、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当事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VE6606(鲁G585H)解放牌半挂车沿包茂高速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5KM+800m靖边至榆林段时,后视镜被申润考驾驶的陕AF6339(陕A2479挂)豪泺牌半挂车刮擦,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陕AF6339拦截停在一车道与二车道间,迫使张军驾驶的宁AA2109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减速,致使被害人寇某霞驾驶宁A51212驼马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撞于宁AA2109车后侧,后又撞于陕AF6339车尾部,造成宁A51212车驾驶员寇某霞当场死亡,该车乘员葛某某受伤,以及三方车辆受损。2015年5月6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润考和寇某霞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无责任。
又查明,死者寇某霞母亲陈某某出生于1950年10月13日,父亲寇某某出生于1950年3月27日,陈某某与寇某某生有三女,大女儿寇某霞、二女儿寇玉红、三女儿寇玉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住院38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股骨骨头骨折折伴脱位、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4、胆结石、胆表结石;5、肝功能异常,花医药费152798.69元。鲁VE6606(鲁G585H)解放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桑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购买鲁VE6606车商业险50万元,鲁G585H挂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并约定被保险人是桑玉山,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6日11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11时止。事发后,车主桑某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寇某霞的埋葬费10000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贺基贵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其合理的损失即死者寇玉梅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肇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桑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VE6606(鲁G585H)解放牌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桑某和雇员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合理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包括:死者寇玉梅的死亡赔偿金662780[包含被抚养人寇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730元(17546元/年×15/3年)、被抚养人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730元(17546元/年×15/3年)]、丧葬费24426.5元、处理交通肇事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情以1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计为697206.5元;被害人葛某某的医疗费152798.6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28006元(209天×134元/天)、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429.72元(24366元/年×20年×32.1%),交通费酌情按照1000元计算、鉴定费122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344134.41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041340.9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寇某某、陈某某、葛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者寇玉梅的死亡赔偿金662780元(含被抚养人寇某某的生活费87730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87730元)、丧葬费24426.5元、处理交通肇事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10000元;被害人葛某某医疗费152798.69元、误工费2800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56429.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2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041340.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赔偿款按照70%计644938.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桑某已付100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寇某某、陈某某、葛某的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审量刑过重,其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称,1、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为总损失剔除负责任事故次要责任的申润考车辆的交强险12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2、一审法院重复判赔寇某霞丧葬费与处理寇某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用1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3、一审法院判赔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葛某某误工费28006元,明显过高。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葛某某鉴定费122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寇某某、陈某某、葛某3万元人民币,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赔偿范围应剔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申润考驾驶车辆的交强险12万元,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经查,负责任次要事故陕AF6339车辆为案外人,且原审按照赔偿标准判赔上诉人并没有多支付赔偿数额。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赔丧葬费、误工费、鉴定费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钢 审 判 员 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
书记员:张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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